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八六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O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零
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債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利息壹仟柒佰叁拾
伍元、違約金壹佰柒拾肆元、循環超額手續費壹佰柒拾伍元之金額未付,迄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移轉宣告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業務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