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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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周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
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手提包壹只、三星廠牌白色Galaxy手機壹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住家鑰匙及粉紅色小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漢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見 邱文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上。
㈡於105年5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改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之上開機車,上路尋找搶奪對象,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時,見 劉家蓁 將紫色手提包1只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靠近劉家蓁,趁劉家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家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三星廠牌白色Galaxy手機1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住家鑰匙及粉紅色小錢包1個等財物,共價值3,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家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拘提黃漢周到案,並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粉咖啡色拖鞋1雙、黑色外套1件及粉紅色安全帽1頂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漢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蓁、被害人邱文首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54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復為掩飾自己犯行,騎乘改懸掛所竊得機車車牌之機車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造成告訴人劉家蓁心理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搶奪、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其所竊取、搶奪之上開財物對被害人邱文首、告訴人劉家蓁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曾做過噴漆、未婚、無子,因於105年3月份時騎車摔倒,要繳錢而臨時起意犯本案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之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搶奪得未扣案之現金800元,既已置
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搶奪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0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搶奪所得之手提包1只、三星廠牌白色Galaxy手機1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住家鑰匙及粉紅色小錢包1個,經被告丟棄在住處附近大排水溝內,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17頁)。但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前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邱文首、告訴人劉家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黑色衣服1件、黑色長褲1件、粉咖啡色拖鞋1
雙、黑色外套1件及粉紅色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於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至12頁),但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因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謂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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