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合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合玫雖預見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5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簡秀雯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某處之統一7-ELEVEN超商,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稱「 陳健偉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向「簡秀雯」告以密碼,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中之一人,於104年12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佩芬 ,誆稱係王佩芬友人 梁嘉娥 ,因亟需用款,欲向王佩芬借貸云云,致王佩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王佩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曾合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A帳戶為其所設立、使用,嗣並依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簡秀雯」之人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經營便利商店為業,當時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適巧經由通訊軟體收到以「簡秀雯」名義傳送之訊息稱可辦小額貸款,經伊回覆欲貸款30萬元,數日後對方回覆,表示若要貸款,必須提供A帳戶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作為抵押,待對方收到後將會匯款至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之帳戶內,伊始會依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以密碼,之後伊發覺對方並未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復傳送訊息詢問對方未獲下文,才發覺受騙,旋即掛失所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可見伊也是被騙才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且伊有正當之收入來源,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A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使用,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
自稱「簡秀雯」之人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以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4頁、偵卷第8-9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2月26日國世左營字第1050000015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可佐(警卷第8-10頁),堪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另告訴人王佩芬前遭該自稱「簡秀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上述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A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佩芬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警卷第5-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2月26日國世左營字第1050000015號函附104年6月至104年12月之交易明細、105年
1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日22時25分新北市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王佩芬、日期104年12月30日、現金匯款10萬元、匯入戶名曾合玫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11-16頁),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由收件人「陳健偉」收受等語(警卷第2頁),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桃源區戶政事務所後,經該所函覆稱○○○區○○○道路門牌號碼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9頁),是本院即無從逕認被告係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上開地址,而僅能認定被告係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不詳地點由對外自稱「陳健偉」之人收受。是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誤載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尚不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同一性,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被告就其與自稱「簡秀雯」之人
洽談借款之緣由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在104年12月20幾號左右接到「簡秀雯」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伊可以辦小額貸款,經伊回覆想貸款30萬元,對方在數日後始答覆稱必須提供金融機構金融卡、存摺作為擔保等語(警卷第
2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是在網路上搜尋關鍵字找到小額貸款之代辦業者等語(偵卷第9頁),則究係「簡秀雯」主動傳遞訊息,抑或被告自行搜尋得知後,始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被告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再者,被告如係因資金需要急於周轉貸款,對於相關之貸款利率、還款條件等節自必關心,而被告供承與自稱「簡秀雯」者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警卷第2-3頁),衡情當會將相關對話紀錄保留,俾保障自身權利,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將相關對話內容刪除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反面),此節已與一般人借貸款項之常情有違;被告雖辯稱係因不想讓配偶發現而刪除相關訊息,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4年12月31日16時許發覺對方並未依約撥款,再傳送訊息給對方,但經多日對方皆未回應,伊始發覺受騙等語(警卷第2-3頁),則被告於此際既已發覺受騙,復曾再傳送訊息質問對方,理應將此時傳送之相關通訊軟體內容留存,以免後續爭議,然被告竟全未留存相關對話資料,更有可疑。何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曾將對方姓名、電話、郵寄地址等聯絡資料拍照存證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反面-62頁),暫不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拍攝聯絡資料照片以實其說,然被告既知拍照存證,顯見其對於「簡秀雯」之相關訊息或對話內容將可能涉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乙情有所認識,卻又供稱其與「簡秀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已經全數刪除,所述益見矛盾。另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依「簡秀雯」之指示將A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此址(警卷第2頁),惟高雄市○○區○○○○道路○○號碼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又無法提出曾將A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上址之寄件證明等文件或所謂拍攝之照片,佐證其確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上址,是以被告所述上情,更難逕予採信。又衡諸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之管道,舉凡金融機構、代辦貸款公司甚或向民間、當舖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提供在職或財力證明以為徵信,或簽立本票、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申貸程序,更未曾聽聞全然無須徵信、簽約,亦不問貸款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僅憑貸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立即撥貸數十萬元者,被告自承與「簡秀雯」從未見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情(警卷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64頁),亦始終未提出或簽署任何辦理貸款之契約文件,卻僅憑來歷不明之「簡秀雯」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要求,即遽將
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倘其所辯為真,則後續如有糾紛又如何保障自身權益?而被告受有高職程度之教育,之前曾擔任餐廳會計、百貨公司工作等經歷,之前並曾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知道向金融機構申貸需提供帳冊、收入等資料,此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63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顯不致如此思慮欠週,此已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盡相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常理有悖,而難盡信。
㈢稽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經查,被告係於95年間即申辦A帳戶使用,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2月26日國世左營字第1050000015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可參(警卷第8-10頁),復曾向9家金融機構申辦包含A帳戶在內之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6頁),足認被告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豐富經驗,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已見前述,則其對於來歷不明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至被告固於偵查中雖稱:伊曾問過對方,對方說帳戶不會從事不法用途等語(偵卷第9頁),然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既曾詢問對方是否可能不法使用A帳戶,則依其所述,被告顯然亦可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已未再使用A帳戶,該帳戶中亦無餘額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反面),此外A帳戶於被告交寄予他人前,自104年8月24日即無任何存提款紀錄,帳戶內餘額為0元等情,有該帳戶104年6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可考(警卷第11頁),顯見該帳戶內分文未存且為被告所罕用;又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4年12月31日16時許發覺對方並未依約撥款,再傳送訊息給對方,但經多日對方皆未回應,伊始發覺受騙,但因當時工作忙碌,並未報案等語(警卷第2-3頁),然被告若係因資金周轉亟需借款,卻遭自稱「簡秀雯」者所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該帳戶遭人不法使用,勢將導致其相關帳戶可能遭警示凍結,衡情必當急於報警查明,避免影響其帳戶進出之資金周轉,然被告竟稱因工作忙碌而未報案,堪認被告具有認為該帳戶為其所罕用,且無餘額,縱令遭人作為不法之用途,其亦不以為意之主觀意思甚明。則被告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其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承「簡秀雯」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事後又未積極報案,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正當收入,不可能將A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使用,何況其發現受騙後亦有辦理掛失,絕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然查:
⒈被告稱其有正當收入乙情,固據其提出所經營商號之104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報稅資料佐證(本院簡上卷第36-37頁),雖非無據,然被告既對自稱「簡秀雯」者之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之相關資料一無所悉,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A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以密碼,顯見被告輕忽對個人帳戶之管理,而對於
A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最常使用合庫之帳戶,所以伊不敢把合庫的帳戶交給對方,若對方要求伊提供合庫之帳戶,伊可能不會給對方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反面-64頁),顯見被告對於己身資金進出常用之帳戶甚為慎重,相較之下卻隨意將已無使用價值之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即存有縱令該帳戶遭人作不法使用,以致他人因而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有損害,亦認為與自身利害關係無涉之輕忽、僥倖心態,自難僅以被告有正當收入,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意思。
⒉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所為避免帳戶資料遭人
冒用之努力,如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舉,僅能評價為行為人因己意「中止」之行為,惟行為人既已將其帳戶資料置於供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中,且該風險亦已發生損害,即無中止之效果,仍應由行為人負責,合先說明。被告於發覺對方未依約撥款後,曾於104年12月31日去電向銀行掛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情,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7月5日國世左營字第10500005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30頁,雖非無據。然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早於被告掛失前之
104年12月30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殆盡(見警卷第11頁),是以被告縱有事後掛失之舉,均已不生防止損害發生之中止效果,自仍應就其幫助行為負責。
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各節均難採信,應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語,要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簡秀雯」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A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A帳戶內並提領得手,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稱「簡秀雯」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犯此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即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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