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尚賓釣蝦場」(下稱釣蝦場)1號包廂消費,因甲○○稍早前送友人 陳彥和 離開釣蝦場時,在釣蝦場門口與在5號包廂消費之己○○等人發生口角糾紛,以致甲○○心有不甘,竟與乙○○及在釣蝦場1號包廂內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1號包廂內不詳數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開啟1號包廂,朝包廂內表示「準備一下」等語後,旋即開啟己○○、戊○○、丙○○、 林翊晨蔡雅文 等人所在之5號包廂確認無誤,再開啟
1號包廂示意1號包廂內不詳數成年人動手,乙○○則在旁伺機而動,俟己○○、戊○○等人察覺有異走到包廂外之釣蝦場查看之際,甲○○隨即持釣蝦場之木椅,斯時1號包廂內不詳數成年人亦走到包廂外,並分持木椅、塑膠椅等物毆打己○○之頭部等處,期間乙○○亦持塑膠椅朝己○○之上半身毆打1次。己○○因遭乙○○、甲○○及1號包廂內不詳數成年人等持木椅、塑膠椅毆打,致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後腦枕部皮下血腫、右肩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己○○於警詢時雖未指明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係指稱:我要(對甲○○等毆打我們之人)提出告訴等語(警卷〈本判決所引卷宗名稱及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第19頁),並於偵查中表示:我要告當時有打我之人等語(他卷第21頁),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告訴人己○○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本院自得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前案被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888號,以下逕稱前案)甲○○前往釣蝦場,並曾於甲○○與告訴人己○○等人衝突時持釣蝦場內塑膠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等待甲○○拿置物包才回到釣蝦場,不料甲○○與人發生衝突,且因有人要打伊,伊才拿起塑膠椅自我防衛,並無參與下手毆打告訴人己○○,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與甲○○前往釣蝦場,並曾於甲○○與告
訴人己○○等人衝突時持釣蝦場內塑膠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他卷第21-22頁,本院審易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甲○○於前案審理、上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訴卷1第40頁、訴卷2第63頁、上訴卷第5、55頁、本院易卷第75頁反面-78頁反面);又告訴人己○○因於上開時、地與甲○○等人在釣蝦場內發生衝突,遭人持木椅、塑膠椅等物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少年事件及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6-19頁、偵卷第5頁反面-6頁、他卷第21頁、少院卷第11-12頁反面、本院訴卷2第68-86頁、訴卷3第58頁),並有證人甲○○、戊○○、林翊晨、蔡雅文、少年黃○○、謝○○等於警詢、偵查、少年事件及前案審理、上訴時之證述在卷 可佐 (警卷第2頁反面、4頁反面、8頁反面-9頁反面、11-12、14-15、23-24頁、偵卷第3頁反面-5頁反面、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29頁反面-30頁、少院卷第10-11、18頁反面、20頁反面-21頁、本院審訴卷第15頁反面、訴卷2第35-61、109-144頁、上訴卷第6-7、55頁),以及告訴人己○○102年10月10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以上經過並均有本院105年7月1日當庭播放釣蝦場內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94張等件在卷可考(本院易卷第27-51頁、56-61頁反面);又起訴書雖記載 曾國紘 (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丙○○部分〈即後述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共同參與甲○○此部分在釣蝦場內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惟據證人己○○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在釣蝦場內看到曾國紘等語(本院訴卷
2第81頁),復依上開本院勘驗釣蝦場內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尚無證據證明曾國紘參與此部分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是以除公訴意旨認為曾國紘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誤會,應併予更正外,上情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己○○,而以上開情詞為
辯,惟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少年事件及前案審理中證稱:當時甲○○打開5號包廂門,之後又關起門,戊○○便開門出去,伊也跟著出去,就跟對方打起來,對方拿木椅、塑膠椅攻擊伊頭部等處,伊便被毆打倒地等語(警卷第16-19頁、偵卷第5頁反面-6頁、他卷第21頁、少院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訴卷2第68-86頁、訴卷3第58頁),另證人戊○○亦於警詢及前案審理中證稱:當時甲○○打開伊與己○○之5號包廂後,回去他的包廂叫人出來,伊與己○○走出來查看,己○○在伊後面,便遭甲○○一方之人拿木椅、塑膠椅打來,己○○因此被打到倒地頭暈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本院訴卷2第35-61頁)。而經本院105年7月1日當庭播放釣蝦場內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在監視器畫面
03:57:42至03:57:53之間,被告曾隨甲○○拿起塑膠椅猛力砸向聯袂出現之告訴人戊○○(惟此時告訴人戊○○尚未成傷,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己○○2人之上半身1次(見本院易卷第60頁最後1行至61頁第1行之勘驗筆錄,並對照本院易卷第50頁編號90之擷取畫面),且其毆打告訴人己○○之身體部位,亦與證人己○○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既不否認其為畫面中身著背心者為其本人(本院易卷第61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持塑膠椅砸向告訴人己○○,而以此方式毆打告訴人己○○之舉,被告辯稱其並未下手傷害告訴人己○○云云,自無可採信。又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並佐以證人己○○、戊○○之證述,可知被告在甲○○先後開啟5號包廂之前後過程均在旁伺機而動,迨甲○○持木椅攻擊告訴人己○○等人,告訴人己○○等人尚未及反應之際,被告亦隨即持塑膠椅砸向告訴人己○○等人(見本院易卷第60頁倒數第5行至61頁第1行之勘驗筆錄,並對照本院易卷第50頁編號89、90之擷取畫面),足見被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己○○之舉乃係主動為之,當時被告要無受告訴人己○○或同行之戊○○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是以被告辯稱係持塑膠椅自我防衛云云,亦難採信。則被告確有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己○○1次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斯文仔」即甲○○與伊回到
釣蝦場後,曾跟伊說有人罵他,伊就跟甲○○一起到釣蝦場內對方之包廂,當時伊走在甲○○後面等語(他卷第22頁),而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偵查及少年事件中證述:當時伊在包廂內,甲○○向包廂內說「準備一下」,之後離開,不久又走回包廂,便看到其他人跑出包廂在外面打架等語(警卷第9頁及反面、偵卷第19頁及反面、少院卷第2頁反面),證人即少年謝○○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同情節(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19頁反面-20頁),觀之釣蝦場監視器光碟所錄之經過,亦顯示甲○○先打開1號包廂之門向包廂內指示,再打開5號包廂之門確認後,又再向1號包廂內示意,俟告訴人己○○、戊○○等人離開5號包廂後,甲○○即率先持木椅朝告訴人己○○等人毆打,被告亦隨之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己○○,其他1號包廂內不詳數成年人斯時復連接加入鬥毆等情,有本院上開筆錄及擷取畫面可佐,顯示本案傷害告訴人己○○部分,係由甲○○指揮主導1號包廂內不詳數成年人為之,被告則在包廂外配合,堪認被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與甲○○及1號包廂內不詳數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持塑膠椅朝告訴人己○○之上半身部位毆打1次,已如前述,觀之告訴人己○○所受傷勢亦係分佈在上半身處,顯見其所受傷害結果,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亦堪認定。
㈣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不久伊跟朋友陳彥
和及被告從釣蝦場離開後,到陳彥和家時發現包包放在釣蝦場內忘記拿,伊就請被告騎車搭載伊返回釣蝦場拿包包,原本伊打算拿完包包就要鳥松仁美的住處,後來伊就跟戊○○一方打起來,伊並未與被告討論過要毆打對方之事等語(本院易卷第75-78頁反面),然觀之被告住處係在高雄市區,而甲○○之住處則在位於郊區之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地區,被告若係單純載送甲○○返回釣蝦場取物,且嗣後與甲○○返家方向亦不相同,被告何須再隨甲○○進入釣蝦場內?是證人甲○○之證述已有可疑。況於甲○○先後開啟1號、5號等包廂之經過,被告均在旁伺機而動,迨甲○○持木椅毆打告訴人己○○後,被告非但未加制止,反持塑膠椅加入毆打告訴人己○○之列,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考,顯見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知情而參與,自難以證人甲○○上開片面之說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甲○○、1號包廂內不詳數成年人分持釣蝦場內之木椅、塑膠椅下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己○○,足見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甲○○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友人甲○○與告訴人己○○一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不圖居中勸阻雙方衝突,竟與甲○○採以傷害對方之手段實施報復洩憤,所為非僅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造成彼此心理畏懼及身體部位受傷,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態度,且迄未填補告訴人己○○之損害或取得諒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成年後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其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雄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品行欠佳之人,且參酌本案居於主導之重要關鍵角色者乃係甲○○,被告純係因甲○○而加入之次要角色分工,另參以被告傷害告訴人己○○之手段(係持釣蝦場內提供釣客使用之塑膠椅對告訴人己○○毆打1次)、侵害法益之程度,復酌以被告係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以維修砂石車為業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己○○行為
後,隨人群衝出店外,告訴人戊○○至釣蝦場廚房拿出菜刀,甲○○手持塑膠椅與告訴人戊○○互相攻擊,甲○○不慎掉進釣蝦池內,隨後曾國紘拿塑膠椅與告訴人戊○○互攻,後曾國紘衝出釣蝦場外。告訴人戊○○持菜刀、告訴人丙○○持塑膠椅、告訴人己○○等人追出釣蝦場外,甲○○隨後亦跑出釣蝦場外,而在民族一路上分隔島草堆與曾國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接續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身體無法動彈,甲○○持開山刀接續砍告訴人戊○○數刀,曾國紘則在旁出言「給他死」,致告訴人戊○○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21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共8條)、左大拇指切割傷6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0公分及12公分、右大拇指3公分及2公分、前胸深撕裂傷12公分併肌肉斷裂、
5.5公分及4.5公分、背部撕裂傷7公分及8公分、頭皮撕裂傷9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在釣蝦場外遭人持棍棒毆打,致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顏面、軀幹挫傷及瘀傷、左手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因員警到場,甲○○等人聽聞警車鈴響始罷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對告訴人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告訴人戊○○、丙○○之)傷
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己○○、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共犯甲○○、曾國紘之前案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林翊晨、蔡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102年10月10日、11日、17日出具之告訴人戊○○、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前往釣蝦場後離去,惟堅
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丙○○之犯行,辯稱:伊離開釣蝦場後即騎車搭載甲○○前往高醫就診,並未在釣蝦場外傷害告訴人戊○○、丙○○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戊○○、丙○○曾遭甲○○、曾國紘率人於釣蝦場外
,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乙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偵查、少年事件及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4-15、20-22頁、偵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他卷第20-21頁、少院卷第10-11頁、本院訴卷2第35-61、109-13
0頁),並有證人己○○、林翊晨、蔡雅文於警詢、偵查、少年事件、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16-19、23頁及反面、偵卷第3頁反面-6頁、29頁反面-30頁、少院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訴卷2第68-86、109-144頁),以及告訴人戊○○、丙○○之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反面-27、33頁反面),雖堪認定。
⒉被告固曾在釣蝦場內參與甲○○及1號包廂內不詳數成年人
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然就告訴人戊○○、丙○○遭甲○○等人傷害部分,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少年事件及前案審理中證稱:當時甲○○打開伊與己○○之包廂後,回去他的包廂叫人出來,伊與己○○走出來查看,己○○在伊後面,遭甲○○一方之人拿椅子打來,己○○因此被打到倒地頭暈,但此時伊尚未受傷,後來伊到釣蝦場外,對方便從黑色小客車拿出武器鋁棒、開山刀、電擊棒、木棍,並有1人以電擊棒不斷電擊伊,致伊身體無法動彈,甲○○便持開山刀朝伊頭部、手部亂砍,其他共犯亦持鋁棒、木棍朝伊身體亂打,伊所受刀傷都是在釣蝦場外產生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15頁、偵卷第4頁反面-5頁、少院卷第10-11頁、本院訴卷1第41頁、訴卷2第35-61頁);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少年事件及前案審理中證稱:發生衝突時對方即甲○○一方拿木椅、塑膠椅攻擊、互打,衝突發生後伊逃往釣蝦場外,外面有對方3至5名男子從黑色車上持木棍、鐵棒圍著伊毆打伊,伊之傷勢均係在釣蝦場外所受等語(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5頁反面、少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訴卷2第88-107頁),堪認告訴人戊○○、丙○○之上開傷勢均係在釣蝦場外遭人傷害所致。而被告在釣蝦場內雖曾持塑膠椅砸向告訴人戊○○(即有罪部分毆打告訴人己○○之該次舉動),固如前述,然依證人戊○○之證述,此時其尚未成傷,是告訴人戊○○在釣蝦場外所受上開傷勢,即與被告在釣蝦場內之行為不涉,無由因被告在釣蝦場內曾持塑膠椅砸向告訴人戊○○之行為,而令被告負責。
⒊又被告於有罪部分所載傷害告訴人己○○行為後,即離開釣
蝦場,並在釣蝦場前人行道靠車道處調整安全帽後離去,期間亦未見被告持有任何刀械、電擊棒、棍棒等兇器此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6行,並參照本院易卷第33頁編號25之擷取畫面),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人、監視器畫面或相關蒐證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參與甲○○、曾國紘在釣蝦場外持刀械、電擊棒、棍棒等兇器傷害告訴人戊○○、丙○○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在釣蝦場外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丙○○之行為。又依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戊○○、丙○○之所以前往釣蝦場外,係因雙方在釣蝦場內衝突後,告訴人戊○○持菜刀、告訴人丙○○持塑膠椅追出釣蝦場外所致,則告訴人戊○○、丙○○之所以離開釣蝦場之轉折,乃係其等主動持菜刀、塑膠椅追出釣蝦場外,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釣蝦場內參與毆打告訴人己○○之行為時,已可預見告訴人戊○○、丙○○將追出釣蝦場外,而遭甲○○、曾國紘等人持刀械、電擊棒、棍棒等物傷害;何況被告在釣蝦場內係隨手持供釣客使用之塑膠椅攻擊告訴人己○○等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攜帶有刀械、電擊棒、棍棒等類兇器,是依被告與甲○○犯意聯絡之原計畫範圍,即僅止於就地取材持釣蝦場內之木椅、塑膠椅等類器具毆打對方之手法,惟卷內尚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甲○○、曾國紘等人在釣蝦場外持刀械、電擊棒、棍棒等類兇器傷害告訴人戊○○、丙○○之手法,係其預見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令被告須就共同正犯甲○○離開釣蝦場後,與其他共犯分持刀械、電擊棒、棍棒等物傷害告訴人戊○○、丙○○之行為同負責任。
⒋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畫面,顯示被告於離開釣
蝦場後,即在釣蝦場前人行道靠車道處調整安全帽後離去,期間亦未見被告持有任何棍棒、刀械等兇器(見本院易卷第
4-6行,並參照本院易卷第33頁編號25之擷取畫面)。再者,證人甲○○亦於前案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騎車載伊去高醫就診等語(上訴卷第6頁、本院易卷第78頁反面),則被告辯稱離開釣蝦場後,係載送甲○○前往高醫就醫等情,即非不能採信。
⒌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因本案告訴人戊○○、丙○○及卷內相
關證人、釣蝦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甲○○、曾國紘等人在釣蝦場外持刀械、電擊棒、棍棒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丙○○之行為,已難認被告參與被訴之上開在釣蝦場外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丙○○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甲○○在釣蝦場內毆打與告訴人戊○○、丙○○同屬5號包廂內之告訴人己○○之際,對於甲○○、曾國紘等人嗣後在釣蝦場外持兇器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丙○○之部分已得預見,而仍參與之,自難僅以被告曾在釣蝦場內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己○○乙節,即苛令被告就甲○○、曾國紘等人嗣後在釣蝦場外傷害告訴人戊○○、丙○○之舉負擔共同傷害之刑責,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排除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就被告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丙○○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此部分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丙○○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丙○○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一被訴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即共同傷害告訴人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綉美卷宗簡稱對照表┌─────┬────────────────────────────────────────┐│代號│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37077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影卷)││審訴卷│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卷(影卷)││本院訴卷1│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卷1(影卷)││本院訴卷2│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卷2(影卷)││本院訴卷3│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卷3(影卷)││上訴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影卷)││少院卷│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少調字第267號(影卷)││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本院審易卷│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卷││本院易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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