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第377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靜宜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貳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靜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罪)、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3罪),第2、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態樣」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共計4罪)。嗣經警各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3「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3所示犯行,並於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當場扣得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0.24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2公克),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0746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5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105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被告各為警查獲後之105年3月10日21時35分、105年4月18日23時25分許,分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月30日及105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分別為E105101及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9頁,警一卷第6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4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除上開累犯所評價之犯行外,尚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海產店、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但有小孩要扶養等語(院二卷第37頁),加以,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4罪),各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99年度審訴字第47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8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1年、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觀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前開被告前因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同類型犯行,益徵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已不足以矯正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基於相同類型犯罪之刑罰層昇概念,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量刑自不應較諸前開本院之量刑為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計2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計2罪),定其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計2罪),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儆懲。至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具體求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院二卷第38頁),此固非無見,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上開具體求刑稍嫌過輕,實不足以罰當其罪,附此敘明。
五、加以,本件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0.24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20公克),為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末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後之105年9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移送併辦,指被告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檢察官移送併辦日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與業經起訴之105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相同,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基本事實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亦屬同一,僅屬偵查實務致有不同偵查案號,業經本案判決效力所及,即無所謂移送併辦部分未經審理遽予判決問題,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卷證附予本案卷(105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即可,無庸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態樣│查獲情形│主文│├──┼───────────┼───────────┼────────────┤│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105年3月10日20時40│許靜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中洲三路與安樂巷口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年3月10日19時許,在高│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廁所│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計0.244公克,驗餘淨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脈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共計0.220公克),並於│(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同日21時35分許採其尿液│計零點貳肆肆公克,驗餘淨│││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重共計零點貳貳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均沒收銷燬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次。│左情。││├──┼───────────┼───────────┼────────────┤│2│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5年4月18日晚間,│許靜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年4月16日22時某分許,│,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中│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其││││洲三路540巷6號居所內,│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始悉左情。││││安非他命1次。│││├──┼───────────┤├────────────┤│3│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許靜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6日22時某分許,在上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同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算壹日。│││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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