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馨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馨方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馨方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康馨方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其於101年11至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巷00號之住處前,出借與 林財興 使用,並非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伊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5月20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承德村紫微寶殿前發生車禍,當時伊沒有報請警方處理,受傷自行回家擦藥,在翌日(即95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左右,伊要開車去修理時,就發現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不見了云云,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員警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林財興因涉另案而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弄○○號為警查獲,進而發現林財興所駕駛之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見偵8179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2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見偵8179卷第27至32頁)、被告102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1至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財興指認被告〉(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未遺失,竟仍前往警局報案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其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