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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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漢周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撤銷。
黃漢周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漢周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時,見 劉家蓁 將紫色手提包1只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自後靠近劉家蓁,並趁劉家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家蓁該只紫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三星廠牌白色Galaxy手機1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住家鑰匙及粉紅色小錢包1個等財物,共價值3,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原車逃離現場。嗣劉家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拘提黃漢周到案,並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粉咖啡色拖鞋1雙、黑色外套1件及粉紅色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上訴人即被告黃漢周(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製作過程及內容,均具備合法性、任意性,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34頁、第42頁、第44頁,本院第31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5張在卷(警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54頁至第70頁),暨上衣1件、黑色長褲
1件、粉咖啡色拖鞋1雙、黑色外套1件及粉紅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原審就搶奪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全數之財產損失,致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稍嫌過重,自有未合;⑵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因而未考量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致猶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⑴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另有前揭⑵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全數之財產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後從事噴漆、配電業(本院卷第48頁正面參照),係因於105年3月份時騎車摔倒致骨折,該傷勢復原前缺乏工作所得繳納車貸,始起意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
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質言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蓋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被害人因被告犯罪所蒙受之全部財產損害,即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毋庸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告
訴人全數之財產損失,業如前述,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再無任何之不當犯罪得利(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黑色衣服1件、黑色長褲1件、粉咖啡色拖鞋1雙、
黑色外套1件及粉紅色安全帽1頂,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從事本案搶奪犯行時穿著之衣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至12頁),然核與本案搶奪犯行間尚欠缺直接關係,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由為宣告沒收。檢察官以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七、被告同日行竊車牌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嗣於106年
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參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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