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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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前,見 金韻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置於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103年
5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陳俊賢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金韻庭)。案經金韻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韻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至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8至21頁)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已歸還所竊物品(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證人即被害人金韻庭其他損失,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