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宗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7011、7012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七○一二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7011、7012號之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僅有記載「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明示處分之理由、書面告知並為救濟之告示,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違;況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宗佑(下稱受刑人)為隔絕毒品及其他惡習,自104年8月起至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與更新保護會屏東分會合作之屏東更生輔導所接受戒治及輔導課程,為期2年,期間均須居住於該更生輔導所內,每日均有安排靈修、見證、工作職能等課程,生活規律正常,且學習製作香腸、肉鬆等技藝,立志重新作人,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為此,爰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011、701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收受原執行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法律上之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具體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倘執行檢察官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已違反其機關內部所定之裁量基準,而有裁量瑕疵或違法之情事,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俾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經查:
(一)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係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至為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既屬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自應尋求個案所處之程序究屬何者,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保障。行政機關即法務部所屬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得遽認係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而得援引該法資為處分作成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上要件,端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究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性質是否相同,及其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檢察官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事項,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第8編「執行」相關規定,屬廣義司法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排除在行政程序法適用主體以外,亦即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執行命令既係檢察官就刑事裁判所為之指揮執行,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嗣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受上開作業要點拘束。至前開作業要點所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參諸我國現行刑法體系,施用毒品構成刑事犯罪而經法院裁判有罪者,必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參照),前揭作業要點既已臚列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態樣,復有別於其他各點單獨規定,此自係就施用毒品罪本身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及於其他類型之犯罪,此觀立法理由亦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業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準此,前揭「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依其文義應係專指行為人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
(三)原執行命令以受刑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事由,而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高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05年7月26日雄檢 欽峋 105執7011字第59897號函在卷可稽。然本件受刑人係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理由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李侑臨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該罪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等語,堪認本案並非係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甚明。參諸前揭說明,原執行命令以「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為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尚與前揭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有所不合,即難謂無裁量之瑕疵。
(四)本件受刑人於104年8月9日自主進入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與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合作之屏東更生輔導所接受戒治輔導,需經過2年期間評估每日之生活作息、靈修、見證、工作、信仰、靈性,課程包括「復歸教會、家庭、學校、工作場域之基本態度與行為要求」、「生命的榜樣與鑑戒」、「職場人際相處之基本概念」、「因應挑戰及應對途徑」等內容,迄至105年6月14日,受刑人業已完成百分之55課程,預計於106年2月間完成全部課程,且於課程期滿後,受刑人自願留在屏東更生輔導所內學習為期1年半製作香腸、肉鬆職能技藝等情事,業據受刑人提出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證明書、屏東更生保護會說明函為憑,尚非無據。上開高雄地檢函文空泛稱受刑人受基督教晨曦會輔導時間為2年,與社會勞動時間有所扞格,易造成社勞機構困擾云云,然受刑人稱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與更新保護會屏東分會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可提供勞動之機構,原執行命令就此部分未加以審酌並說明,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誠有未當。況現代刑事司法之政策,已從傳統以刑罰單純作為懲罰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整體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以徒刑等自由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應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短期自由刑處遇之利弊等因素,具體決定所犯宣告罪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內涵,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執行命令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衡酌本案具體情狀,考量刑罰之目的、犯罪之情節及受刑人本身主客觀條件等因素,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資以審慎行使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
(五)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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