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30日,並於100年7月12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林勝雄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 伍瑞豐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前,見 邱香 所有而交付與其配偶伍瑞豐及其子 伍乾旻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置於置物箱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持置物箱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邱香發覺該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器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之社皮活動中心旁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邱香)。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瑞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7至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已歸還所竊物品(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證人即被害人伍瑞豐其他損失,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