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文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㈠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1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㈡9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上訴及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㈢96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將㈡之罪減為有期徒刑8月,與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㈠之罪及合併後之㈡㈢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子文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2年1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刀子1支,將 葉晉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輪及左後輪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晉宇。案經葉晉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0-16至10-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0至10-1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損壞輪胎2個之犯行,顯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為上開犯行之刀子1支,未據扣案,且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