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第21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4、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5、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朱偉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11、1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43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2月15日(下稱甲殘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甲殘刑與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6月27日,惟甲殘刑與第一、二案部分業於102年12月3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4、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共計3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
號2、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計2次)。
㈢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6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共計2次)。
㈣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6「查獲情形」欄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偉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01182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至第10頁、毒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頁、本院審訴字第146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0頁背面、第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016號)、台灣檢驗公司105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8頁、偵一卷第55頁),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有該醫院105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頁)。附表編號4至6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1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第31至33頁、院一卷第50頁背面、第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號)、台灣檢驗公司
105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5至38頁、第62頁、第173頁),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
092公克),有該醫院105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64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0頁)。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1787100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5頁、毒偵字第4043號卷第43至44頁、審訴字第160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1頁、第64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驗編號:Z000000000
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詢、台灣檢驗公司於
105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4、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6所為,均是犯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43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2月15日(下稱甲殘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甲殘刑與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6月27日,惟甲殘刑與第一、二案部分業於102年12月3日接續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⑴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附表編號1
、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105年1月12日12時15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取出其握在左手掌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警一卷第8頁);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105年4月30日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警三卷第4頁),經核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於105年4月10日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於警員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被告持有如編號6所示海洛因1包,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時間均尚短即為警查獲,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為國中畢業、之前做水泥工、未婚、無子,心情不好才施用毒品等(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7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未久,行為態樣有異,惟罪質相同,是分別綜合考量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得易科罰金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㈣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查如附表編號3、編號6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各1包,均係屬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6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光耀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態樣│查獲情形│備註│主文││號│││││├─┼────────────┼────────────┼──────┼─────────┤│1│於105年1月11日20時許,│嗣於105年1月12日12時15│本院105年度│朱偉鳴施用第一級毒│││在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永安│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通山│審訴字第1460│品,累犯,處有期徒│││巷3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路1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號、│刑捌月。│││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盤查,朱偉鳴主動取出其握│起訴書案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在左手掌內之左列編號3所│105年度毒偵││├─┼────────────┤示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供│字第1179號、├─────────┤│2│於105年1月12日12時22分│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105年度毒偵│朱偉鳴施用第二級毒│││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字第2139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犯罪事實一、│伍月,如易科罰金,│││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向員警坦承於左列編號1│(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壹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次。│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3│於105年1月12日12時許,│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朱偉鳴持有第一級毒│││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品,累犯,處有期徒│││,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算壹日。│││子,購入海洛因1包(檢驗│││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淨重0.043公克)而持有之│││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4│於105年4月9日12時30分│於105年4月10日13時25分│本院105年度│朱偉鳴施用第一級毒│││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海│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審訴字第1460│品,累犯,處有期徒│││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105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號、│刑玖月。│││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警盤查,經警徵得朱偉鳴同│起訴書案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意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左邊│105年度毒偵││├─┼────────────┤口袋扣得左列編號6所示尚│字第1179號、├─────────┤│5│於105年4月10日下午2時│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復經│105年度毒偵│朱偉鳴施用第二級毒│││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字第2139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犯罪事實一、│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始悉上情。││算壹日。│││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6│於105年4月10日13時許,│││朱偉鳴持有第一級毒│││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某處│││品,累犯,處有期徒│││,以800元之價格,向真實│││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算壹日。│││1包(檢驗前淨重0.108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洛因壹包(檢驗後淨│││)而持有之。│││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7│於105年4月29日20時許,│嗣於105年4月30日上午9│本院105年度│朱偉鳴施用第一級毒│││在高雄市○○區○○○路某│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審訴字第1603│品,累犯,處有期徒│││海邊旁公共廁所內,以將海│通山路19號前,因另案通緝│號、│刑捌月。│││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為警緝獲,經帶回警察局製│起訴案號:││││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作筆錄時,於有偵查權限之│105年度毒偵││││海洛因1次。│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字第4043號│││││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左││││││列編號7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