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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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關於「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4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4mg/dl,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4(計算式:144mg/dl除以1000)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丞初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為警到場處理送醫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
14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駕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駕車肇事,惟辯稱:忘記何時、何地飲酒等情(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 暨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徐志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丞於民國108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米琪PUB」等地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駛途中,徐志丞發現有巡邏警車鳴笛示意攔車受檢時,一時心虛竟加速逃逸,迨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鎮○○路○○號前時,車輛失控衝撞路旁圍牆。嗣經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徐志丞及車上乘客 黃苡瑄 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徐志丞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4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志丞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於駕車肇事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已忘記何時、何地飲酒等語。經查:被告徐志丞於上開時、地飲酒過量後駕車搭載其配偶黃苡瑄離去,途中發現巡邏警員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竟加速逃逸等節,除據證人黃苡瑄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外,並有為恭醫院檢驗部特殊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酒後駕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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