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豐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豐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
月29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9
日當天2時35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新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29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同意後搜索其攜帶黑色側背包,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1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許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事實一、㈠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2星期前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事實一、㈠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號)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就事實一、㈠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在卷足參。是以,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上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又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資憑佐,堪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秩序,且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廣為民眾周知,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故被告所為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且就事實一、㈡坦承犯行,而就事實一、㈠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1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檢驗鑑定書以資佐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