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桂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桂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桂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徐文斌 ,所生之損害非鉅,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房助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髮片
1片,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11516號被告彭桂湘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桂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跳蚤本舖店」內,徒手竊取徐文斌所有之假髮髮片
1包,得手後,即撕下該包髮片標籤,並放入其手提袋內。嗣經徐文斌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徐文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桂湘固供承有將上開髮片1包放入其手提袋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即已取出髮片,伊與告訴人徐文斌爭執可支付該髮片價金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