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更改為「鮑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至6行更改為「於109年1月14日15時41分許之為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公權力機關內之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
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情形,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鮑金福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日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15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9年1月14日15時4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依法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鮑金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去小港區找朋友喝酒,在旁邊聞到安非他命的味道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2紙附卷可稽,就此事實固堪認定。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觀諸被告所辯,縱其友人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因二手煙之辯詞,尚不可採。況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被起訴,對於該類毒品經燒烤後而產生煙霧之氣味,自可輕易分辨,卻仍未避走而滯留,顯被告所辯僅係推託之詞,要不足採。
二、核被告鮑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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