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傑任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楊傑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迄108年10月1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或3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2月4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因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查獲,發現其係檢察官許可強制到場採集尿液之尿液採驗人,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傑任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55│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始編號:A108556)各1份│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2或3日22、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應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楊傑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