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告昇特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被告 賴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特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5日邀同被告黃昌和、賴雅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7年2月13日至110年2月12日,並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31.64碼(每碼為0.25%)計息(即9%,計算式:1.09%+31.64×0.25%≡9%),以每月13日為繳款日,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昇特公司於109年1月30日僅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08年12月13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被告昇特公司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400萬元422,101元107年2月13日至110年2月13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9%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269,971元總計1,692,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