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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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千羚 被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41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087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6日起至125年9月6日止,利息前2年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加碼週年利率0.345%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加碼週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74%),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7月6日起應償本息即未依約給付,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利率資料、催告通知書暨封面、原告銀行文山分行108年11月28日文山授字第10800039601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