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伊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伊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伊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
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況,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尚不能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3.本案係因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逮捕,於警方附帶搜索時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扣案之毒品,是以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懷疑,而發覺其犯罪,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又被告雖供述其上手為「眼鏡」,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因其供述查獲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1.75公克,含包裝袋3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且均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審訴緝卷第1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