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111號聲請人 楊永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永定前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因有人以不正方法侵佔聲請人之財產,為此聲請撤銷該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其兄 楊錦雄 為其輔助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屬無誤。而依前揭說明,撤銷該輔助宣告係以受輔助宣告原因消滅為前提,然聲請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精神狀況已完全康復,且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覆聲請人病情狀況,略以:聲請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精神狀態干擾(關係妄想、聽幻覺、視幻覺等)而住院接受治療。其目前精神狀況為關係妄想、聽幻覺、視幻覺,仍有顯著的精神病症,整體功能退化,須持續接受精神復健治療等語(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4月24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880號函參照),難認聲請人目前心智狀態已有改善之證據資料。從而,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其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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