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告 宋正才 (即 黎振揚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黎振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 黎振陽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黎振揚已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108年度司繼字第7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黎振揚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新北地院家事庭108年9月2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351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08號卷第13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黎振揚所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黎振揚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共計60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5.5%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本息外,應再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黎振揚於107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97萬5,868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黎振揚已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108年度司繼字第71號選任被告為黎振揚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黎振揚之遺產範圍內就黎振揚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9月2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3517號函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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