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簡士豪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士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士豪於民國103年8月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簡健倫 所有)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原路往景賢路方向,嗣沿祥順路二段由景賢路往軍福九路方向行駛。適有 張宮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在簡士豪車輛後方,簡士豪因認遭張宮瑞惡意逼車,見張宮瑞駕車行○○○區○○路○段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等停紅燈時,騎車橫向攔下張宮瑞與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簡士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個毆打張宮瑞之頭部,致張宮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撕裂傷併軟骨破裂共約8公分等傷害。嗣經張宮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簡士豪,並經警於103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得經簡士豪提出上開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個。
二、案經張宮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亦未陳述該自白係出於任何不正方法,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士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8頁反面、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宮瑞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機車大鎖攻擊伊等語;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簡健倫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機車均由伊大哥(即上訴人)使用等語均相符合(分別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8-9頁、警卷第1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Google地圖4紙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11-15、17、18、19-23、25頁、本院卷第25-28頁),又有機車大鎖1個扣案可佐,堪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無相關前科紀錄,因認行車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以將機車橫騎至被害人車輛前方之危險駕駛逼迫被害人及渠後之他人車輛行進,並持鐵製之機車大鎖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誠屬不當,應以相當之非難,衡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機械板金、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又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與告訴人業於104年1月29日即上訴後達成調解,由上訴人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上訴人並已先於104年2月5日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並均按期給付中,有調解程序筆錄、存款憑條及ATM交易憑證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38、48頁),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未及審酌,未臻允當,上訴人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2頁),其僅因認行車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以將機車橫騎至被害人車輛前方之危險駕駛逼迫被害人,並持鐵製之機車大鎖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誠屬不當,惟審酌上訴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104年1月29日即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上訴人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上訴人並已先於104年2月5日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並均按期給付中,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款憑條及ATM交易憑證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暨上訴人現從事機械板金、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觀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改列第1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分別於第1款及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即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查上訴人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嗣並始終坦承犯行,又於104年1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具有悔意,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被告有向伊道歉,民事上亦已調解成立,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衡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本件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為偶發犯及就傷害案件亦屬初犯,上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用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笫74條第1項第1款、笫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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