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沼丞
馮宥潾吳韋宏林信利陳俊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06、123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依蒞庭檢察官之更正如下:被告馮宥潾、林信利、丁沼丞、 季孝哲 (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韋宏、陳俊元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由丁沼丞、馮宥潾、陳俊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GM-九○八二號、AMA-七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即告訴人 劉美燕 (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魔塔蛋塔店」,並持棍棒砸毀劉美燕所有之展示櫃、保溫箱玻璃、蛋塔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美燕。㈡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劉美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魔塔蛋塔店」,且持棍棒砸毀劉美燕所有之保溫箱二臺及蛋塔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美燕。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劉美燕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二號卷第三九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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