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安
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理安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廣和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呂謝瑞慧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設於上開同址之 康峻 有限公司(下稱康峻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張志成則為呂理安之朋友,呂理安、張志成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呂理安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至12月間,明知廣和公司與 岑皓 有限公司(下稱岑皓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發票1張,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6611元、稅額3萬7831元(詳如附表一),充當岑皓公司之進項憑證,岑皓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呂理安以此方式幫助岑皓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達3萬78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呂理安及張志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呂理安並承前接續之犯意,自95年1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明知廣和公司與總順企業行、旭勝興業有限公司、 源峰 工程行、新豐工程行及鉅豐工程行等5家公司(下稱總順企業行等5家公司)間,均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發票143張,合計銷售金額8097萬5721元、稅額404萬8789元(詳如附表二),充當總順企業行等5家公司之進項憑證,總順企業行等5家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呂理安及張志成以此方式幫助總順企業行等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達404萬878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呂理安及張志成又承前開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之接續之犯意,自99年7月起至100年9月間止,明知康峻公司與新豐工程行及鉅豐工程行間,均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發票41張,合計銷售金額1459萬1115元、稅額72萬9554元(詳如附表三),充當新豐工程行及鉅豐工程行之進項憑證,新豐工程行及鉅豐工程行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呂理安及張志成以此方式幫助新豐工程行及鉅豐工程行逃漏營業稅,金額達72萬955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理安、張志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謝瑞慧、 周佳儒 於偵查中、證人 陳賴阿素 、 周紀沖 、 魏琬凌 、 陳俊瑋 、 陳勝宗 、 陳君旻 等人於國稅局、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廣和欣業有限公司95年1月至101年8月進銷項交通流程圖、廣和欣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廣和欣業有限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廣和欣業有限公司營業人委託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書書、廣和欣業有限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廣和欣業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廣和欣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全國進口報單(廣和欣業有限公司)細項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廣和欣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0、98、97、96年度營利事業(廣和欣業有限公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廣和欣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營利事業(廣和欣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0、99年度營利事業(康峻有限公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康峻有限公司95年1月至101年8月進銷項交通流程圖、康峻有限公司之臺中縣政府(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康峻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一發證停業申請書、營業人復業登記查簽表、營業人復業申請書、康峻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國稅局全國進口報單(康峻有限公司)細項資料清單、康峻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康峻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鉅豐工程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鉅豐工程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鉅豐工程行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鉅豐工程行(負責人:陳俊瑋)出具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說明書、鉅豐工程行(負責人:魏琬凌)出具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鉅豐工程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鉅豐工程行)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罰鉅豐工程行之裁處書、岑皓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紀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岑皓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紀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岑皓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紀沖)出具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說明書、新豐工程行(負責人:魏琬凌)出具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說明書、新豐工程行(負責人:魏琬凌)出具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新豐工程行)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銷項去路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新豐工程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新豐工程行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新豐工程行)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總順企業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總順企業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總順企業行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總順企業行(負責人:陳賴阿素)出具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總順企業行之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總順企業行)罰鍰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總順企業行)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旭勝興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旭勝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旭勝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旭勝興業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旭勝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宗)出具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旭勝興業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旭勝興業有限公司)罰鍰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旭勝興業有限公司)核定稅額繳款書、源峰工程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源峰工程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源峰工程行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源峰工程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源峰企業行(負責人:陳君旻)出具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源峰工程行之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源峰工程行)罰鍰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源峰工程行)核定稅額繳款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103年8月15日(103)兆銀后里字第129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各乙份,以及廣和欣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10張、廣和欣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2張、廣和欣業有限公司開立予總順企業行之發票影本4張、廣和欣業有限公司開立予旭勝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10張、廣和欣業有限公司開立予源峰工程行之發票影本8張、廣和欣業有限公司開立予新豐工程行之發票影本15張、廣和欣業有限公司開立予鉅豐工程行之發票影本7張、康峻有限公司開立予鉅豐工程行之發票影本19張、康峻有限公司開立予鉅豐工程行之發票影本19張、康峻有限公司開立予新豐工程行之發票影本17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理安係為康峻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廣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的實際業務及財務運作,證人呂謝瑞慧僅為登記名義上的負責人,業據被告呂理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與證人呂謝瑞慧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30號偵查卷第149、150頁),是核被告呂理安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張志成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行為,其雖非廣和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被告呂理安就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共同實施犯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是被告張志成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如犯罪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接續實行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查被告呂理安明知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人,被告張志成明知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為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各係於同一犯意下,自95年1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另被告2人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間,彼此間有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呂理安前無任何刑事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張志成前僅因交通事故而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共同以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呂理安已補繳所缺欠之稅款,有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97、98、99、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7至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在本案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表一:被告呂理安以廣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發票對象名稱│發票期間│開立│發票金額│稅額││號│及統一編號││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岑皓有限公司│96年11月至│1│75萬6611元│3萬7831元│││(00000000)│96年12月││││├─┴──────┴─────┼──┼──────┼──────┤│合計│1│75萬6611元│3萬7831元│└──────────────┴──┴──────┴──────┘附表二:被告呂理安、張志成共同以廣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明細表┌─┬──────┬─────┬──┬──────┬──────┐│編│發票對象名稱│發票期間│開立│發票金額│稅額(新臺幣││號│及統一編號││張數│(新臺幣元)│元)│├─┼──────┼─────┼──┼──────┼──────┤│1│總順企業行│95年01月至│12│672萬3616元│33萬6181元│││(00000000)│95年12月││││││├─────┼──┼──────┼──────┤│││96年03月至│16│1140萬0551元│57萬0027元││││96年10月││││││├─────┼──┼──────┼──────┤│││97年01月至│4│217萬9881元│10萬8994元││││97年4月││││├─┼──────┼─────┼──┼──────┼──────┤│2│旭勝興業有限│95年03月至│17│920萬0334元│46萬0018元│││公司│95年12月││││││(00000000)├─────┼──┼──────┼──────┤│││96年01月至│7│457萬0510元│22萬8526元││││96年08月││││││├─────┼──┼──────┼──────┤│││97年01月至│7│303萬3628元│15萬1682元││││97年04月││││││├─────┼──┼──────┼──────┤│││98年09月至│3│28萬4000元│1萬4200元││││98年10月││││├─┼──────┼─────┼──┼──────┼──────┤│3│源峰工程行│96年11月至│7│540萬3825元│27萬0191元│││(00000000)│96年12月││││││├─────┼──┼──────┼──────┤│││97年03月至│8│552萬4751元│27萬6238元││││97年06月││││├─┼──────┼─────┼──┼──────┼──────┤│4│新豐工程行│95年05月至│5│297萬3328元│14萬8666元│││(00000000)│95年12月││││││├─────┼──┼──────┼──────┤│││96年01月至│1│76萬0683元│3萬8034元││││96年02月││││││├─────┼──┼──────┼──────┤│││97年05月至│6│329萬7623元│16萬4881元││││97年10月││││││├─────┼──┼──────┼──────┤│││99年10月至│6│231萬4585元│11萬5729元││││99年12月││││││├─────┼──┼──────┼──────┤│││100年01月│9│143萬8885元│7萬1944元││││至06月││││├─┼──────┼─────┼──┼──────┼──────┤│5│鉅豐工程行│95年01月至│11│712萬1712元│35萬6085元│││(00000000)│95年04月││││││├─────┼──┼──────┼──────┤│││97年01月至│17│1269萬2394元│63萬4621元││││97年10月││││││├─────┼──┼──────┼──────┤│││99年10月至│7│205萬5415元│10萬2772元││││99年12月││││├─┴──────┴─────┼──┼──────┼──────┤│合計│143│8097萬5721元│404萬8789元│└──────────────┴──┴──────┴──────┘附表三:被告呂理安、張志成共同以康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明細表┌─┬──────┬─────┬──┬──────┬──────┐│編│發票對象名稱│發票期間│開立│發票金額│稅額││號│及統一編號││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新豐工程行│99年09月至│5│168萬5415元│8萬4270元│││(00000000)│99年10月││││││├─────┼──┼──────┼──────┤│││100年07月│17│436萬1115元│21萬8056元││││至10月││││├─┼──────┼─────┼──┼──────┼──────┤│2│鉅豐工程行│99年07月至│17│794萬4585元│39萬7228元│││(00000000)│99年10月││││││├─────┼──┼──────┼──────┤│││100年07月│2│60萬0000元│3萬0000元││││至08月││││├─┴──────┴─────┼──┼──────┼──────┤│合計│41│1459萬1115元│72萬9554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