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文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4年9月│本院104年│105年4│同左│105年4│高雄地檢105│││害防制││17日│度審訴字第│月29日││月29日│年度執字第│││條例│││2208號││││7556號││││││││││(曾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2│同上│有期徒刑8月│104年9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定)│││││25日││││││││││││││││├─┼───┼───────┼─────┼─────┼────┼─────┼────┼──────┤│3│同上│有期徒刑8月│105年3月│本院105年│105年9│同左│105年9│高雄地檢105│││││17日13時15│度審訴字第│月29日││月29日│年度執字第│││││分採尿時回│1553號││││14309號│││││溯72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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