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蔚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5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庭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至4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至13行「最高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資佐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法院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資佐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廖百頌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101年6月1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於101年3月4日警詢筆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40號案件於10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379號、101年度他字第969號案件101年5月16日下午4時31分偵訊筆錄(有具結)、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36號案件於101年5月16日下午10時20分偵訊筆錄(有具結)、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拘詢1字第182號案件於101年6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百頌;被指認人:林庭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00年聲監續字第1654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1236、11237、11238、11239、11240、11241、11355、11378、13485、1377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蔚雖於101年5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他字第7379號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廖百頌原係積欠其向林庭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另案被告 呂佳 原是否有要求林庭蔚為其販賣愷他命且應將價金回帳,及是否因廖百頌購買愷他命尚積欠林庭蔚上開價金1500元未償還,而交付本票予林庭蔚,由 呂佳原 指示林庭蔚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向廖百頌索討上開債務或脅迫廖百頌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等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略以:「……(檢察官問:那廖百頌為何願意跟你們去?)因為他有欠我們毒品的錢,我有跟他講他不還錢又不跟我去的話,我會很難做人。(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很難做人?)因為呂佳原告訴我說不是拿現金就是拿本票,我一開始詢問呂佳原是不是簽一千五就好,呂佳原說哪有人簽一千五的,要就簽一萬。(檢察官問:所以呂佳原知曉你要找廖百頌討這筆買毒品的錢?)知道。……(檢察官問:後來廖百頌簽的一萬元本票,你是否交給呂佳原?)有。……(檢察官問:呂佳原是否曾要你跟廖百頌討毒品的債並說沒有簽一千五的本票,而要簽一萬的?)是。」等語(見偵卷第10至17頁),另案被告呂佳原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101年度偵字第14893號提起公訴,然被告林庭蔚嗣於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受理上開案件,分別於103年7月31日、104年2月25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
有關呂佳原的毒品、妨害自由部分伊是說謊的。伊於101年度偵字第11239號101年5月19日偵訊筆錄關於伊就(檢察官問:呂佳原是否曾要你跟廖百頌討毒品的錢並說沒有簽一千五的本票,而要簽一萬的?被告答:是)之回答係不實在,並證稱以現在所述的話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伊在之前警局跟偵查中說伊提到呂佳原指示伊叫廖百頌簽本票等就本案不利於呂佳原部分,伊講的不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反面)。足認被告即已自白其偽證之犯行,顯見被告確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與同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均在於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以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倘若行為人之自白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者,參照最高法院前開之見解,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其行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係因為想要獲得交保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57號被告林庭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蔚明知廖百頌係積欠其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林庭蔚涉嫌販賣第三級愷他命等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呂佳原並無要求林庭蔚為其販賣愷他命且應將價金回帳,亦未因廖百頌購買愷他命尚積欠價金1500元未償還,而交付本票予林庭蔚,並指示林庭蔚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向廖百頌索討上開債務或脅迫廖百頌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等情,且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本署羈押室,於100年度他字第73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告知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後,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那廖百頌為何願意跟你們去?)因為他有欠我們毒品的錢,我有跟他講他不還錢又不跟我去的話,我會很難做人。(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很難做人?)因為呂佳原告訴我說不是拿現金就是拿本票,我一開始詢問呂佳原是不是簽一千五就好,呂佳原說哪有人簽一千五的,要就簽一萬。(檢察官問:所以呂佳原知曉你要找廖百頌討這筆買毒品的錢?)知道。……(檢察官問:後來廖百頌簽的一萬元本票,你是否交給呂佳原?)有。……(檢察官問:呂佳原是否曾要你跟廖百頌討毒品的債並說沒有簽一千五的本票,而要簽一萬的?)是。」等不實陳述,本署檢察官並據上開證述以101年度偵字第14893號妨害自由案件起訴呂佳原與林庭蔚、 林凱慶 共同涉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嗣前開呂佳原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5號案件進行審理,林庭蔚先後於103年7月31日、104年2月25日,在該案審理程序中坦承其上揭偵查中之證述為虛偽陳述,呂佳原所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經該案判決無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呂佳原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本署100年度他字第73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證人林庭蔚於101年5月19日之訊問筆錄(含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妨害自由案件103年7月31日之審判筆錄(交互詰問證人林庭蔚、林凱慶)、104年2月25日之審判筆錄(交互詰問證人林○甫、職權訊問證人林庭蔚)、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489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呂佳原另案被訴以回帳方式要求被告林庭蔚為其販賣毒品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林庭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庭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庭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佳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