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傑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聲請更生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上所載地址,經查無此人退回,惟已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代理人亦具狀陳報多次與聲請人聯絡,但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因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為駁回裁定前通知聲請人於106年2月15日到場陳述意見,當事人未到場暨未補呈本院105年度消債補字第377號裁定附表所列資料到院,堪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