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益
郝代華共同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益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與郝代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郝代華之財產連帶抵償。
郝代華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與蔡瑞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瑞益之財產連帶抵償。
犯罪事實
一、蔡瑞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錦輝農產行」實際經營負責人,自民國83年間起,即在該處從事「豆芽菜」製造、販賣之經營業務;郝代華則自88年間起,受僱於蔡瑞益在該處擔任工頭領班之工頭,帶領工人從事豆芽菜之清洗、裝袋、送貨等業務,作業時間為每日凌晨1時起當日作業完成時止。蔡瑞益、郝代華為防止渠等所製造、販賣之「豆芽菜」氧化,色相變黃,脆度軟化,使「豆芽菜」賣相較佳並增加保存期限,由蔡瑞益自約93年間起向不詳業者,及自101年間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向設於嘉義市○區○○路之臺榮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臺榮公司),以每桶(50公斤)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購入之工業用「低亞硫酸鈉(SodiumHydrosulfite,俗稱保險粉)」將熟成之豆芽菜浸泡在添加上述工業用「低亞硫酸鈉」之水液中後,加以撈出而出貨販賣。嗣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該法第49條第1項就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製造、販賣之行為訂有刑事罰則,蔡瑞益、郝代華明知工業用「低亞硫酸鈉」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添加於所製造及販賣之食品,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3、4月止,於每日凌晨1時許起,在上址豆芽菜製造場,由蔡瑞益、郝代華共同將購入之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添加稀釋於水液,再將欲出貨之熟成之「豆芽菜」浸泡在上述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水液中,再撈出「豆芽菜」出貨,以日產約1,500公斤至2,000公斤左右之數量,及以每台斤7元至1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包裝、運送、販賣予臺中地區之市場攤商、小吃店及鐵板燒等商家,以市場零賣或搭配於麵食或配菜等方式供消費大眾食用,每日營業額約2萬元。蔡瑞益、郝代華於103年3、4月後停止使用工業用「低亞硫酸鈉」稀釋水液浸泡「豆芽菜」,復於103年11月1日向臺榮公司以每桶(50公斤)4,400元之價格購入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得使用於多種加工食品,惟不得使用於生鮮蔬菜水果之食品添加物「低亞硫酸鈉」(下稱食品級「低亞硫酸鈉」),用以稀釋水液浸泡「豆芽菜」,依前述方式出貨販賣。嗣於103年11月6日上午1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食品級「低亞硫酸鈉」5桶(共233公斤)、食品級「低亞硫酸鈉」空桶2個、浸泡過食品級「低亞硫酸鈉」之綠豆芽420公斤、黃豆芽300公斤、摻有食品級「低亞硫酸鈉」之浸泡水8,913公升、二聯式出貨單39本、日出貨單1疊等物品,而查獲上情(102年6月20日前添加工業級「低亞硫酸鈉」部分,法無處罰明文;103年11月1日後添加食品級「低亞硫酸鈉」部分,僅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7規定處行政罰,均非起訴範圍,業於起訴書及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指明)。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瑞益、郝代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蔡瑞益、郝代華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益、郝代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作業工人 陳錫宗 、證人即被告蔡瑞益之子 蔡侑霖 、證人即送貨司機 游証琅 、證人即鐵板燒業者 林士傑謝志林陳正忠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黃祺榮 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8、140-142、145-147、149-15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卷第41-43、46-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44、48頁)、贓物責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51頁)、臺榮公司所出售之國泰化工公司保險粉產品標示照片(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被告蔡瑞益向臺榮公司購買之清單資料(見同上卷第6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23日函(見同上卷第66-6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及抽驗物品收據(見同上卷第68-69頁)、現場採證照片(見同上卷第71-77頁)、103年11月1日購入食品級「低亞硫酸鈉」10桶之統一發票(見同上卷第112頁)、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同上卷第118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費單(見同上卷第121-123、138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6日函(見同上卷第12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3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及銷燬附件資料(見同上卷第125-128頁)、扣案二聯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又有食品級「低亞硫酸鈉」5桶(233公斤)、食品級「低亞硫酸鈉」空桶2個、二聯式出貨單39本、日出貨單1疊等扣案可證。被告蔡瑞益、郝代華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瑞益、郝代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未將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於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修法歷程觀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修正前所無,被告蔡瑞益、郝代華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添加於食品「豆芽菜」而販賣,行為跨越102年6月21日前後,其等於102年6月20日以前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不予刑事處罰,先予敘明。
2.嗣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徒刑最高處3年刑度提高為5年。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年,得併科8,000萬元罰金。
3.按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被告蔡瑞益、郝代華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3、4月止,添加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於食品「豆芽菜」而販賣,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其等行為持續至103年2月5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公布後,其等行為時之法律應即適用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4.又比較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無較有利被告蔡瑞益、郝代華,應適用渠等行為時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㈡查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之食品範圍,不得使用,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低亞硫酸鈉(SodiumHydrosulfite)」為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屬第㈢類抗氧化劑及第㈣類漂白劑,且訂有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及限量規定,另針對「低亞硫酸鈉」之物理及化學特性、純度、不純物、重金屬等訂有規格標準,依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低亞硫酸鈉」等亞硫酸鹽可使用於多種加工食品,惟生鮮蔬菜水果等以生鮮型態供應予消費者之產品,並未准許使用,故不得用於蔬菜之漂白及殺菌用途,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無法得知其純度,所含雜質等資訊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依規定不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23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7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蔡瑞益、郝代華為專業「豆芽菜」製造販賣業者,就此食安規定自難諉以不知,其等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添加於食品「豆芽菜」而販賣,核被告蔡瑞益、郝代華所為,係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起訴書認被告蔡瑞益、郝代華係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容有未洽,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被告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瑞益、郝代華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3、4月止,多次添加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於食品「豆芽菜」而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㈢被告蔡瑞益、郝代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蔡瑞益、郝代華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添加於食品「豆芽菜」而販賣,其等販賣前之製造、包裝、運送行為,為其等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查工業用「低亞硫酸鈉」依現有資料無法確定其對人體健康
之危害情形,亦缺乏其用於蔬菜之漂白、防腐等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之文獻資料;至食品級「低亞硫酸鈉」加入水中用以清洗綠豆芽菜及黃豆芽菜,此種使用情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仍須考量使用量、蔬菜中之殘留量、消費者之攝取量、個體健康狀況以及其他相關因子,依現有資料無法確定其對人體健康之影響情形,有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9頁)。另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答覆略以:醫學資料顯示「低亞硫酸鈉」屬低毒性化合物,雖食品級「低亞硫酸鈉」可合法使用在加工食品上,惟如使用在新鮮食物(如豆芽菜)中可能有殘留「低亞硫酸鈉」之疑慮,就醫學而言,若體質較為敏感之食用者可能會產生過敏反應(如蕁麻疹等),如係殘留濃度較高之情形,則可能刺激腸胃道而導致腸胃不適(如噁心、嘔吐及腹痛等);惟所附資料中並無本件豆芽菜殘留之「低亞硫酸鈉」檢驗濃度,故無法推知經人體食用之濃度,無從判斷本件使用之食品級「低亞硫酸鈉」對人體健康可能產生何種程度之影響。工業級「低亞硫酸鈉」之純度通常不足,可能存有其他雜質或重金屬污染,至於對於人體健康可能產生之影響,須進一步檢驗其成分後始得評估,有該院104年5月2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41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蔡瑞益於偵查中供稱:
以前用的舊保險粉味道重一點,效果沒那麼好,現在的沒有味道,效果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堪認被告蔡瑞益、郝代華所使用工業用「低亞硫酸鈉」確有純度不足及存有其他雜質情事,足認對於人體健康可能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
㈤爰審酌被告蔡瑞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繼承父親「錦輝
農產行」豆芽菜生意,月入約8、9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太太及2名子女;被告郝代華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錦輝農產行」領班,月入3萬2,000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及大姐的3名子女,其未婚,無子女,被告蔡瑞益經營「錦輝農產行」,從事「豆芽菜」之製造及販賣多年,其身為豆芽菜之製造及販賣業者,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為增加賣相及保存期限,長期在「豆芽菜」製程中添加工業用「低亞硫酸鈉」;被告郝代華長期任職於「錦輝農產行」,擔任「豆芽菜」製造產程之領班工頭,對於添加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於「豆芽菜」之目的亦屬知情,竟仍協助被告蔡瑞益為上開行為,渠等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3、4月止約10個月,販賣豆芽菜予菜販攤商或麵攤,致下游攤商再將進貨之豆芽菜轉賣消費者,渠等長期大量販賣之行為,已使大量浸泡添加工業用「低亞硫酸鈉」之「豆芽菜」流入市面,並經一般消費者食用,影響之範圍及人數甚廣,並斟酌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資料,雖不能認定被告蔡瑞益、郝代華將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添加於食品「豆芽菜」而販賣,消費者食用後已致危害人體健康,然不能輕忽其潛在傷害人體健康危險,被告蔡瑞益、郝代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郝代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末查,被告蔡瑞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郝代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蔡瑞益、郝代華早於本件103年11月6日查獲前之同年3、4月間即已停用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於本件查獲後,於104年4月29日自韓國進口「豆芽菜」清洗系統機器設備,已無需借助任何化學物質,得以保持「豆芽菜」生鮮色美,徹底解決「豆芽菜」之添加物問題,有進口報單及製程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9頁),堪認有悛悔實據,並有徹底解決所生產「豆芽菜」之食品安全之誠,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蔡瑞益、郝代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蔡瑞益、郝代華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瑞益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命被告郝代華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
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被告蔡瑞益、郝代華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有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關於從刑部分,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參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得歷來實務見解,販賣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亦應作相同解釋,以貫徹政府維護食品安全之決心。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蔡瑞益、郝代華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3、4月止販賣添加工業用「低亞硫酸鈉」之「豆芽菜」之銷貨單據,茲依被告蔡瑞益供述,日產1,500公斤至2,000公斤,每台斤7元至10元不等之價格,每日營業額約2萬元計算,自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法前法律並無規範,尚難認應予沒收、抵償),至103年3、4月被告蔡瑞益、郝代華行為終了止,期間約2個月即60日,合計販賣所得120萬元(60日×2萬元=12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以財產抵償。
㈧被告蔡瑞益陳明以前的單據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扣案之食品級「低亞硫酸鈉」5桶(共233公斤)、食品級「低亞硫酸鈉」空桶2個、二聯式出貨單39本、日出貨單1疊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與本件被告蔡瑞益、郝代華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3、4月止添加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於食品「豆芽菜」而販賣之犯行有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一0三年二月五日公布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一0三年二月五日公布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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