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 黃詠瑀 被告 林泓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聲明更正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時停靠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邊,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側之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原告剎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門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摩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陸續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就醫,已支出急診、門診、住院、手術等醫療費用共計9,290元(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2,553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當天,由室友整夜陪
伴,翌日原告之父母及兄長即前來照顧原告,故請求看護期間一天、每一看護人每天1,000元、以3人看護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000元㈢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材料5,000元、工資800元,共5,800元。
㈣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無法騎車,往返醫院就診或復健必須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7,010元。
㈤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仍然是大學生
,半工半讀於景新中醫診所任職助理,每月收入約15,000餘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傷無法工作,旋於當月被解雇離職,且原告直至103年6月14日將近10個月期間因受傷、失眠、焦慮、食慾不振等因素無法工作,合計工資損失至少15萬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至今未癒,
右手中指活動緊繃、局部壓痛,仍須復健,且原告因車禍衝擊、驚嚇及所產生之恐懼陰影,雖經拜拜、收驚多次,仍無法消除,壓力巨大,身形愈形消瘦,且出現失眠、焦慮、食慾減低,又時常夢到車禍現場,精神嚴重受創,痛苦萬分,故請求45萬元精神慰撫金。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然有過失,但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有部分過高,茲分別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車禍送醫時,被告已先行代繳澄清綜合醫
院住院費2,553元(經原告扣除),且原告出院時,被告另交付6,000元慰問金予原告之母親,作為本次車禍相關費用(尚未扣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同意以8,830元計算。
㈡看護費用:就原告主張每一看護人每天1000元無意見,但
原告之傷勢由1人看護照料已足,無須由3人看護照料。㈢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之機車非全新,其所花費之修理費應計入折舊,否則顯失公平。
㈣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交通費用7,010元部分不爭執。
㈤工作收入損失:對原告於車禍前月薪約15,000元不爭執,
但參照原告於102年8月18日車禍發生後仍然繼續工作,並領取該月份薪資14,464元,可見原告之受傷應回復至正常工作狀態,勞動能力無減損或直接損害。原告主張從102年8月18日至103年6月之10個月期間薪資收入之損失,顯然期間過久,被告認為該部分原告請求期間應以2個月為上限。
㈥精神慰撫金:被告僅高職畢業,現從事司機一職,月薪約
26,000元,尚需負擔車貸、卡貸等債務,名下亦無不動產,僅能租房屋居住,且原告出院後,被告方面亦展現誠意,由被告之妻加以照顧,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和解,然兩造所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8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暫時停靠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邊,被告於開啟駕駛側之車門(即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股骨折、四肢多處磨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之住院費用2,553元係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已給付原告8,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邊開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側之車門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股骨折、四肢多處磨擦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並自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且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11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刑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而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手第三掌股骨折、四肢多處磨擦傷之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兩造合意以8,83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83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室友、原告之父母及哥哥看護一天,而請求以3人計算看護之費用3,000元等語。
被告就原告於住院之一日期間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暨每一看護人每天1,000元看護費用固無爭執,惟抗辯原告僅需一人看護。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第三掌股骨折、四肢多處磨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依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觀之,原告受傷後縱住院治療,應仍能行走,且傷勢非重、尚能相當程度自行活動,是認依原告受傷之程度,由一人看護應已足夠,原告主張由三人看護,洵無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於上開金額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而不應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受有機車修復費用5,800元之損害(含材料費用5,000元、工資800元)。被告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固不爭執,惟抗辯修理費應計入折舊為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5,800元,其中5,000元為零件費用、800元為工資,有估價單在卷可考。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00年8月出廠,有上揭機車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2年8月18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0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0元(計算式:5,000-5,0000.9=500),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800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3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無法騎車,往返醫院就診或復健必須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7,01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㈤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尚就讀
大學,半工半讀於景新中醫診所任職,每月收入約15,000餘元,車禍發生後因受傷無法工作長達10個月,合計工資損失至少15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2個月等語。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1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閉鎖式復位及鋼針固定手術,於102年8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2個月,一般而言掌骨骨折約2個月會痊癒,但活動會因疤痕硬度及疼痛而有所限制,而原告自102年10月14日以後即未再至原就醫之澄清綜合醫院門診追蹤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2月13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34、7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並原告於受傷後約2個月即未再至上揭醫院就診,堪信其傷勢應已痊癒,否則焉有不繼續就醫治療之理?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中醫診所任職助理,擔任掛號及在診間處理醫師看診之交代事項等,依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需重度勞力之工作,其於術後療養2個月、骨折痊癒後應已無無法工作之問題,故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原告主張10個月無法工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採。依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每月薪資15,000計算,則原告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30,000元(計算式:月薪15,000元2個月=30,000元),逾上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右手中指活
動至今尚未完全恢復,復因車禍衝擊、驚嚇,現仍有恐懼陰影,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所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接受閉鎖式復位及鋼針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2個月,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中,並半工半讀在中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約15,00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車禍當時在月子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6,000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101年度所得約13萬餘元、102年度所得約15萬餘元,被告101年度所得約31萬餘元、102年度所得約11萬餘元(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情,足認兩造均非資力豐厚、經濟優渥之人。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合計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108,140元(計算式:8,830元
+1,000元+1,300元+7,010元+30,000元+60,000元=108,140元)。又被告於原告出院時已給付原告6,000元,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揭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賠償之金額,則經扣除該被告已賠償之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2,140元(計算式:108,140元-6,000元=102,14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10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2,140元及自103年5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