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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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李志仁 被上訴人 黃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經驗法則,亦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相違,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訴外人 黃世榮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房間1間,依法享有該房屋公共空間之使用權,詎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內1樓之天花板日光燈管,致伊無法使用天花板之日光照明設備,係屬違反住宅法第46條規定,侵害伊居住尊嚴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系爭房屋1樓公共空間於拆除日光燈管後,僅餘10瓦壁燈可供照明,對於夜間照明影響甚大,被上訴人未由房東出面協調解決,即自行拆除日光燈管,係故意侵害伊權益;且黃世榮於105年11月29日始將日光設備回復正常照明,影響期間長達95日。原判決疏未斟酌日光燈管拆除後對於房屋使用影響之狀況、程度及影響長達95日等情形,遽以系爭房屋1樓公共空間尚有壁燈可供使用,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經驗法則有違。又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承租人(房客)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向出租人(房東)反應尋求解決」,原審逕以上訴人如認照明不足,可向房東反應尋求解決,係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亦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有違,即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
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㈡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居住權遭受侵害之
各種情事、狀況及程度是否嚴重,僅以屋內尚有壁燈可提供照明,亦可向房東反應尋求解決,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此認上訴人應向出租人(房東)反應照明不足問題,核與民法前揭規定相符,非僅單純論理或臆測,難認有何違背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
9號判例意旨之事由;且原審亦審酌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及當事人所為陳述內容,針對被上訴人拆除日光燈管有無影響照明、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等節,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據以論述,並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則原判決綜合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審認事實、證據而為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將日光燈管拆除之舉,並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核其心證之形成並無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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