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他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公訴人誤載為一月八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同村另一無名產業道路交叉路口處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屬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 詹玉鳳 騎乘HCG─五O二號機車,搭載其幼孫 邱志誠 ,由該村
產業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右方之丁○○先行,嗣緊急煞車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詹玉鳳、邱志誠倒地,經送醫後,詹玉鳳於同年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邱志誠則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血腫三X三公分、右臂瘀挫傷八X五公分、右肘擦挫傷三X三公分、右腳跟擦挫傷三X三公分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叫救護車並請村長 李忠義 報警處理,並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詹玉鳳之配偶甲○○告訴後偵查起訴,邱志誠之母乙○○告訴後移送併案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詹玉鳳發生車禍,然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車禍發生係因詹玉鳳騎車撞上伊,伊過路口一半才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當時被害人的車與伊相距約十五公尺,伊過路口時有注意看,但因被牧草遮住,所以未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自己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間、地點駕車與詹玉鳳發生車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為何發生車禍?)未注意側方機車駛來才撞上」等語,並據被害人邱志誠到庭指述:「當時奶奶(指詹玉鳳)過路口有停車,被告的車撞到我們的車,我們機車倒地,我們沒有撞被告,是被告的車勾到我們」等語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四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詹玉鳳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被害人邱志誠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二)次訊之承辦警員即證人丙○○到庭證稱:「車禍現場當時沒有被移動過,地上有機車的煞車痕,被告駕車的部分沒有煞車痕,地上有一些機車方向燈及塑膠輪蓋之碎片,是散落在被害人機車附近,撞擊點應該接近十字路口中心點偏東側」、「被告行經路線接近路口處有較高之牧草,但到達路口處則無牧草,牧草距離路口約有兩、三公尺左右」等詞,顯見被告當時未減速慢行,故車禍現場始未遺留被告車輛之煞車痕,又雖被告行駛至路口處前,有牧草恐遮住行車視線,然距離交叉路口二、三公尺處時,已無牧草,故被告行經該處視線應不致不佳,且若見接近路口處恐有牧草遮掩視線,依理反應更加注意有無來車並減速慢行始為正途,並非因距離交叉路口前有牧草遮掩,而作為無法注意詹玉鳳來車之合理辯解。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當知之甚稔,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雖屬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詹玉鳳身亡及邱志誠受傷,衡情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簡稱初議)及台灣省花東區車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下簡稱覆議),亦均認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係肇事因素,僅就被害人詹玉鳳過失之程度,於初議時認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而覆議時認詹玉鳳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兩者鑑定有所不同,此有初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花鑑字第九00一三九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八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然查,雖被害人詹玉鳳駕車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但此不能因之免除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而被害人詹玉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邱志誠則因此受傷,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詹玉鳳之死亡及邱志誠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移送併案,本院既認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經質諸證人李忠義到庭證稱:「我是豐坪村的村長,我是看到救護車有開往肇事地點,我基於關心過去查看,我去時警察尚未到場,當時被告跟被害人家屬甲○○有在場
,我就問他們二人要不要叫警察來,被告就說好,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另證人丙○○到庭證稱:「本件是匿名之報案人,我到場時,被告有立刻坦承肇事」等詞,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伊 於肇事後先叫救護車並請村長報警處理乙節,應屬可信,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詹玉鳳身亡及邱志誠受傷,實有苛責之處,而事後僅辦理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其餘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未坦承過失,及被害人詹玉鳳駕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稽諸上述,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