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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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年起,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由花蓮縣壽豐鄉到花蓮市購買製造饅頭之材料,運送回家後製成饅頭出賣,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八日)十二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同村另一無名產業道路交叉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屬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 詹玉鳳 騎乘HCG─五O二號機車,搭載其幼孫 邱志誠 ,由該村上開另一無名產業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右方之丙○○先行,緊急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詹玉鳳、邱志誠倒地,經送醫後,詹玉鳳於同年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邱志誠則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血腫三X三公分、右臂瘀挫傷八X五公分、右肘擦挫傷三X三公分、右腳跟擦挫傷三X三公分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叫救護車,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玉鳳之配偶甲○○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邱志誠之母乙○○告訴後移送併案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詹玉鳳發生擦撞,致詹玉鳳死亡、邱志誠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因詹玉鳳騎車車速很快才撞上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詹玉鳳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四幀附卷足憑。又被害人邱志誠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㈡又證人即承辦警員 曾澤民 於原審證稱:「車禍現場當時沒有被移動過,地上有機
車的煞車痕,被告駕車的部分沒有煞車痕,地上有一些機車方向燈及塑膠輪蓋之碎片,是散落在被害人機車附近,撞擊點應該接近十字路口中心點偏東側」等詞,車禍現場既無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慢行。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為何發生車禍?)未注意側方機車駛來才撞上」等語,足見其駕車行經車禍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雖屬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詹玉鳳身亡及邱志誠受傷,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認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此有初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花鑑字第九00一三九號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八號函在卷可參。雖上開二函認被害人詹玉鳳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責任。而被害人詹玉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邱志誠則因此受傷,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詹玉鳳之死亡及邱志誠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無非避就之詞,殊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由花蓮縣壽豐鄉到花蓮市購買製造饅頭之材料,運送回家後,製成饅頭出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明無訛,則駕駛汽車乃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自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移送併案,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此經承辦警員曾澤民於原審證稱:「本件是匿名之報案人,我到場時,被告有立刻坦承肇事」等語屬實,被告於自首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查明被告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僅論被告以一般過失之罪責,尚有未洽;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肆月,且宣告緩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注意駕車之安全,因而肇事,造成一死一傷,且犯後未坦承過失,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詹玉鳳駕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