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藍田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文二刑文字第八八六二四三九三00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宋藍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街○○○巷○弄○○○號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案,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公克,淨重0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乃屬違禁物,爰依右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按安非他命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公告之麻醉藥品,依規定本不得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乃屬該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公克,淨重0點二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無誤,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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