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治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二一號被告楊偉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三二公克,本署八十八年青保管字第三七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楊偉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二一號處分不起訴,有卷附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各一分在卷可按,而為警查獲之結晶物品一小包係安非他命(淨重0‧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除沒收銷燬外,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