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制式零點參吋卡賓槍用子彈壹發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口跳蚤市場,取得制式零點三吋卡賓槍子彈一發時,未交予警方處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一發,並將子彈一發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制式零點三吋卡賓槍用子彈一發。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扣案子彈一發一事,但否認犯行,辯稱:該子彈是跳蚤市場老闆所送,伊不知是真的子彈,以為是裝飾用云云,惟查:扣案子彈一發經送鑑定,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吋卡賓槍子彈,彈底標記為LC45,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顯見扣案子彈是制式具有殺傷力子彈無誤,且依扣案子彈外觀觀之,其有金屬外殼,子彈外型完好,與玩具子彈真實感全然不同,此有子彈照片附卷可證,常人當可以肉眼判斷真假,故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是真的云云,委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僅持有子彈一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證,按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此次犯行,應係偶一為之,本院認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子彈一發,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