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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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0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京庭茶坊」(仙跡岩泡沫紅茶)之負責人,明知該店登記所營營業項目僅「各種茶葉、茶具、滷味、點心、飲料零售(現場不設座)」等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八十七年一、二月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料店業務,經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二千銀元,拒不遵令停業,而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再處以罰鍰四千之銀元,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詎其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料店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違法經營商業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各處以罰鍰二千及四千之銀元,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再行營商業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涉犯前揭之罪,有現場紀錄表三件、台北市政府命停業及科罰鍰函二紙、商號查詢資料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在卷可憑。惟被告行為後,商業登記法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有關未經登記即行開業及商業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均經廢止,並均改採得連續性處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又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而被告違反行政法義務部分,宜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