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守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崔守平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罐又肆包(總淨重貳拾參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捌個、帳單壹張均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崔守平意圖牟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何玉麟 施用。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每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萬 」之友人。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許,在前述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一罐又四包(總淨重二十四.三九公克,因送鑑驗耗損○.六公克,餘二十三.七九公克),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帳單一張,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八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崔守平於警訊中對於右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何玉麟、綽號「阿萬」之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玉麟於警訊中供述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被告住處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而證人 胡宗雲 於警訊中亦供稱其知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復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空夾鏈袋、帳單為證,且扣案之結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何玉麟及綽號「阿萬」之友人之事實,雖供稱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始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惟與證人何玉麟之前開於警訊中之供述不符,自應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可採。嗣被告何玉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於警訊、偵查中之所以自白犯罪,乃因某不詳姓名之警察主管威脅要吊起來罐水云云。經查,本院訊之證人 李文祥 關於於警局之訊問情形,證人李文祥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被訊問)有,胡宗雲、 陳乾光 、何玉麟、崔守平訊問時我都有看到。」、「(問:警察有無向他們動粗)只有一、二位聲音比較大聲,比較兇。」、「那天有一位警官曾說過:叫我們識相一點,要把幕後的人都供出來,....(問:是否要你們實話實說,免得找罪受)是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警局)我與李文祥銬在一起,警察講什麼,他都聽的到」,而依證人李文祥之上開供述,殊難認警察有何脅迫之行為,被告自白犯罪係屬任意性供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何玉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信。再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均係向「佳奇」者販入,最近係以二萬三千元購買三十七公克等語,則被告以高於販入價格(每公克賣出一千元)售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意圖牟利,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牟利,所用之手段,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十一罐又四包(原總淨重二十四.三九公克,因送鑑驗耗損○.六公克,餘二十三.七九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帳單一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為沒收之宣告;空夾鏈袋八個係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何玉麟所得之一千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萬」者之價金一萬元,被告供稱尚未收取款項(見警訊筆錄),僅屬可期待之債權,並非因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食玻璃球一個,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有何直接、緊密之關聯,茲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尚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胡宗雲、陳乾光施用,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依據,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訊之證人胡宗雲、陳乾光於警訊、偵查中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依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綽號「阿萬」之友人之事實起訴,但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何玉麟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如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