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係文山有限電視播放系統公司接線人員,因其所使用之車號「AE三七00」號自小客車常違規為警告發,甲○○為規避告發,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期間,將其車後所懸掛車牌號碼中之「E」下緣黑漆刮除,變造為「AF三七00」號以變造特許證,並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及真有其號碼之他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車牌被變造等語。惟查前揭車牌僅「E」下緣黑漆被刮除,果非人為,不至於僅該部分脫落;又該車輛均被告使用,他人亦無變造之理,而該車輛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違規停車,被誤以車號「AF三七00」號告發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各乙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三一三一000號函、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四一0六一00號函、照片三張附卷可憑,是以被告顯有故意變造車牌以規避告發犯行;所辯無足憑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公眾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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