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勞簡字第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決(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上訴人並非主動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提出伊簽名之離職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其執行職務受傷後,約其回到公司,要求簽名離職,其無主動辭職之意思,被上訴人公司將該切結書交予上訴人簽名,顯係藉此逃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在該公司服務一年,現生活困難,爰請求按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本件上訴人係自動離職,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辦理離職,依被上訴人公司自訂之員工管理辦法,連續服務於公司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滿三年以上者,發給相當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等,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未滿一年,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自訂之管理辦法,上訴人之任職年資尚未達發給資遣費之標準。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蔣同慶林保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且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突遭被上訴人公司無故解職,且拒給付資遣費十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意願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係屬保全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於上訴人離職之資遣費給標準,應適用各該事業自訂之規範計算,依被告自訂之員工任免管理辦法,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未滿一年,被上訴人亦無給付資遣費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時遭他人傷害,後由被上訴人囑其辭職,其無主動提出辭職等情,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主動辭職,且簽立有離職切結書一份,上訴人不否認該離職切結書為其簽立,然始終堅稱係被上訴人將其無故解職,該切結書記載:「本人甲○○因故於中華民國86年8月4日起離職,按公司規定辦妥移交,清還財產後正式離職..」,是上訴人於切結書已表示因故離職,而依證人林保羅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證述:當時其任職公司主任,接到上訴人離職之切結書,是上訴人之組長轉述渠要辭職,再由其將切結書轉由總經理決行等語,嗣證人蔣同慶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到場證述:其係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間離職時之管理組長,上訴人當時表示工作環境不好,口頭對其稱要離職,與之洽談,仍表示要離職,其乃請上訴人填寫離職單、切結書等,公司並沒有要解雇上訴人等語,因之,前開離職切結書雖未明示上訴人離職原因,但證人蔣同慶對上訴人之離職原因說明甚詳,且曾表示慰留,足見係上訴人主動辭職。雖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惟衡諸證人蔣同慶為上訴人當時主管,如係任意將上訴人解職,上訴人又為何願簽立離職切結書而不異議,上訴人於訴訟中僅說明其當時受傷,被上訴人無故要其辭職,其即簽名等語,但簽名離職將關涉上訴人之生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離職,而查究何因,亦與常情不同,因此,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無故將其解職,並不足採,因之,本件應係上訴人主動辭職,非被上訴人無故將其解職。
三、又按被告之變更事登記卡所營事業記載,其所從事之經濟活動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保全服務業,隸屬「其他服務業」,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而被上訴人公司稱上訴人在公司任職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資料卡可據,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依前開公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離職時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尚無勞動基法適用,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訂之員工任免管理辦法規定:因公司之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由公司之預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時,對於連續服務於公司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等,依前所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未滿一年,其任職年資,不符被上訴人公司自訂之員工任免管理辦法核發之資遣費標準,被上訴人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其此部分抗辯,亦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無故解職,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等,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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