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良聰具保人沈桂茹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良聰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聲請人誤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因此須經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確已逃匿時,始能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又所謂逃匿係指逃亡或藏匿者而言。且經依案卷內可得而知被告之所有住居所資料均傳喚及拘提無著後,始得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查本件具保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繳納保證金五萬元後,業由本院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固先後以被告之住居所台北縣○○市○○街○○○號三樓、台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台北市○○路○段○○○○○號等地址通知及拘提被告到署執行上開徒刑未獲在案,惟查被告有居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業據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調查中陳報在卷,且被告亦依上開居所地址收受檢察官答辯書繕本及載明於上開刑案聲明上訴之上訴狀內,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亦均載明被告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此均據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0二號執行卷宗所附相關院卷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判決、調查筆錄影本、送達回證、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依被告之上開居所地址通知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對被告未依上開居所地址,通知及拘提無著前,尚難認被告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