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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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夥同另案被告 王林生 多人,至原告住所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外並向原告恐嚇勒索三百萬元(其中十萬元已得手),事後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之犯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前被告經已緝獲歸案。茲被告既有勒索原告十萬元之事實,自應返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方面: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公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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