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
劉宗鑫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李建興、劉宗鑫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肆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興與劉宗鑫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由劉宗鑫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四台,設置於台北市○○街○○○號地下室李建興所營寶傑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後多次以該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十元,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李建興與劉宗鑫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小瑪琍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四百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劉宗鑫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四台(含IC板四塊)、賭檯內之現金一萬八千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劉宗鑫自承:警察到場時機檯有插電,...扣案之現金是從四部機檯內查獲,已經有人玩過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二人確已啟動該電動玩具機具,以該輸贏繫於不確定或然率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均與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宗鑫提供賭博機具,於被告李建興所營之撞球場設置賭博機具四台,與賭客對賭,以偶然、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建興與寄放電動賭博機具之劉宗鑫,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設置上開電玩期間內,以之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於被告李建興經營之撞球場附設電動賭博機具四台,與零星玩客賭博財物,非專營電動玩具店,進行大型賭博營業之人,情節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琍」四台(含IC板四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自賭博機具內扣得之賭資共一萬八千四百元係賭檯中之財物,此據被告劉宗鑫供述甚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