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0號
自訴人凰群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代表人趙鵬自訴代理人 張家雄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凰群企業有限公司雖稱被告甲○○有挪用顧客所給付現金之情事,並提出被挪用客人資料為證,然依該資料僅記載客人姓名,尚無從證明確有支付被告現金之事實;又經本院核對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前開資料內所載客人多均立具本票,且本票迄今均由自訴人保管中,而顧客既已立具本票自無於支付現金後未加取回之理;參諸自訴代理人張家雄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調查中自承並不清楚顧客有無支付現金之事,是被告是否確曾收取顧客現金乙節即有疑問,核與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不符。次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中自承:「(問:是否可接受客人簽帳是由誰決定須經何程序?)由經理決定,標準則在客人以往消費情形,且經理須在背面簽名負責。‧‧‧」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調查中所供承之情形相符,且自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被告濫行接受客人簽帳之具體事證,是被告處理顧客簽帳事宜既符自訴人公司之規定,自難僅因事後未獲履行即認其涉有背信犯行。又查,顧客簽帳單及票據資料既經被告具名以示連帶負責之意,自訴人公司自得持向顧客及被告求償,縱係事後無法償付亦難逕認其於接受簽帳時即有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況被告若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自無依規定於相關簽帳單及票據上簽名負責之理;又依一般交易情形,顧客簽帳消費多係因一時支付困難,自訴人公司既願接受顧客簽帳,本屬評估受償風險所為之決定,是未獲清償之不利益自為自訴人公司所能預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又被告是否確曾收取顧客現金乙節尚難證明,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而難律以該條之罪。末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調查中陳稱:「‧‧‧當時切結書事項未處理,又找不到人,公司才告背信。」、「被告有誠意要回公司處理,也向我們說明清楚,也要清償,不再追究。」等語在卷,揆諸前揭之說明,縱自訴人公司因被告處理簽帳事務而無從順利收取消費金額,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僅屬處理事務之過失,而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繩以背信及侵占刑責之餘地。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開之背信及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