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郭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2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100公尺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有、訴外人 許志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9,500元(含零件261,800元、工資17,7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在高速公路路肩上倒車、非常短的距離所致,B車僅有一個小差痕,不需要為原告告所主張之修繕,此可由A車經本件事故後均未修繕而仍得安全行駛可推知。另警方未保留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有保留證據程序上之違失,致原告得以高額不合理之維修金額向被告請求即同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承保汽車之所有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附卷可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失駕駛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3.而原告已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業據原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79,500元(含零件261,800元、工資17,700元),業據提出志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B車修復項目對比說明、B車車損彩色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75至19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無提出B車行車紀錄器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現場雙方車損相片以佐,復參A車僅受有輕微擦傷,均可推認B車維修費用不實云云。然查:
⑴本院細究系爭估價單之修復項目為是針對「前保桿」、「前鼻頭」、「傳風罩風門馬達」、「前水箱架、水箱頭罩(中)」、「左前大燈」、「前引擎蓋」等部位所為,對照本件事故當日拍攝之B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位置大致相符;且B車除了前保桿有刮擦破裂外,其內部零件亦有破損斷裂之處,有原告提出B車受損彩色照片第28、29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故足認系爭估價單上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項目。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乃緩速倒車撞擊力道甚微無可能產生如原告所稱之損害云云。然審酌汽車因外力撞擊,除了外觀會有刮擦或凹陷外,車內零件亦有可能因碰撞而變形、斷裂或毀損,且即使是輕微之碰撞,亦可能因撞擊之角度、零件材質之特性,而造成內部零件之損壞,故車輛遭碰撞後之實際受損情形,往往非僅從外觀檢視所得以知悉,通常需經專業人員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本件修車廠既以憑其專業能力列出系爭估計單所示之修繕項目及費用,而被告雖予以爭執然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質疑,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⑶另被告雖辯稱警方未保留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或其餘監視器影像等,無法證實系爭估價單所載之B車損害為本件事故所生云云。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為車輛前方或後方之影像,而無法拍攝到車輛內部零件受損之情況,故縱認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或其餘監視器影像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爭執之受損範圍,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公務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1年8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4,62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7,700元,共計112,3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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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1,800×0.369=96,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1,800-96,604=165,196
第2年折舊值165,196×0.369=60,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5,196-60,957=104,239
第3年折舊值104,239×0.369×(3/12)=9,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239-9,616=94,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