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5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創業經營「人可好小吃店」,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共計7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付,目前為年息2.17%,被告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2年3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另「人可好小吃店」於112年4月18日登記歇業,自該日起利息終止補貼,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①151,753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②7,725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9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其中①因於4月18日歇業,故自4月19日起算利息,前一期係繳納至3月29日,而4月29日未繳納利息,故自4月30日起算違約金。②因前期被告繳納至5月28日,故自5月29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創業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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