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複代理人 葉俊麟
被告 侯碧惠 住○○市○○區○○街○路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5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1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當庭減縮為126,054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00○道路○○巷00號之2處,因倒車未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翠霞 所有、訴外人 洪育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014元(含零件96,905元、烤漆29,201元、工資5,90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翠霞,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126,0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保戶為新手駕駛跟車太近,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又對如附表一所示維修項目之必要性為爭執,認B車損害並無如結帳工單所載如此嚴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承保汽車之所有人林翠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林翠霞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曾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遭A車碰撞受有損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卷附卷可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事故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被告亦未就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74頁),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3.而原告已就林翠霞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林翠霞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2,014元(含零件96,905元、烤漆29,201元、工資5,908元),原告業據提出右達汽車武營廠結帳工單、統一發票、B車彩色車損照片、零件更新理由說明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95至103頁、第12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而被告雖所爭執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修繕必要性云云。然審酌B車遭碰撞之部位為左前車頭,且於碰撞後,B車之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左大燈均有明顯受損痕跡,有B車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而如附表編號1、2、4、10、12、13所示之修繕項目明顯是針對「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前保險桿」、「左頭燈」之部位所為之修繕,而編號3「排氣管制貼紙」是位於引擎蓋內,故更換引擎蓋時,亦須一併更換,編號4「保桿襯墊」、編號5「飾板」、編號6「鉚釘」則為更換前保險桿所附屬之配件,編號7「左水箱護罩飾條」、編號11「水箱護罩支架」均是因擠壓變形受損而需更換,編號8「倒車感應器」、編號9「固定器」亦是裝置於B車之左前方,因碰撞後已無法運作而需更換等情,均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B車受損照片、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武營營業所之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159頁),可知上開修繕項目均與B車因本件車禍遭碰撞之部位相關,堪認有修繕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於110年4月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9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上烤漆29,201元、工資5,908元,共計126,054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可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B車駕駛人洪育民亦有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查,保持安全距離之意涵乃係指駕駛人應保留於遇到突發狀況時得及時反應或煞停避免事故發生之緩衝空間。而依被告於112年3月14日當庭陳稱:其迴轉不過要往後退而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以及洪育民於警詢時陳稱:其行車速率為0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案發當時洪育民駕駛之B車處於靜止狀態,兩車是因被告倒車之原因而發生碰撞,是洪育民於本件事故並無於停止時仍須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存在,故難認洪育民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從而,本件不生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之問題。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3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1,330元加上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先行墊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編號
品名
1
左前葉子板
8
倒車感應器
2
引擎蓋
9
固定器
3
排氣管制貼紙
10
左前葉子鈑輪弧
4
保桿襯墊
11
水箱護罩支架
5
飾板
12
單(左)頭燈
6
鉚釘
13
左前葉子板烤漆
7
左水箱護罩飾條
附表二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905×0.369×(2/12)=5,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905-5,960=90,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