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83號

原告 葉雯心

被告 李嘉龍

詹勝偉

劉耀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44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耀程(綽號「 小六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請被告詹勝偉協助收購金融帳戶事宜,被告李嘉龍獲悉此情後,能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居間介紹缺錢而欲販賣金融帳戶之訴外人 巫浩天 與被告詹勝偉聯繫,俟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劉耀程先駕車搭載被告詹勝偉及巫浩天等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通巫浩天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復在苗栗縣新南國民小學前,由被告詹勝偉向巫浩天收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再將之轉交予被告劉耀程,被告劉耀程取得該金融帳戶後,復將之轉交予「阿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即以LINE暱稱「 楊斌 」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在新葡京彩票網站投注以獲利云云,使原告心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06,244元至系爭帳戶中,致原告受有306,244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4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時地之不法行為,遭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受有306,244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劉耀程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詹勝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嘉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306244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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