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10號

原告 許秀麟

訴訟代理人 黃大為

被告 顏均穎

訴訟代理人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5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當庭擴張為217,05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5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木柵路1段89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欲左轉、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輕型機車(下稱B車),且未能隨時停車,因而不慎撞及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左肩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5元、另受有工作損失96,000元、鞋子破損200元、B車修車費3,3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17,0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認原告騎乘B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主因。而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就醫療費用之外敷用藥5,120元、名冠診所為之傳統醫療費用8,000元爭執其必要性、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因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而影響工作、就鞋子破損部分未提出單據說明、就B車車損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依肇事責任依法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承認其有該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9,505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花費9,505元之醫藥費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宏福 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得發整復所估價單、麻腫消凝膠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宏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9頁、第25至27頁);被告雖就其中原告於宏福中醫診所所花費之外敷用藥5,120元有所爭執,然審酌宏服中醫診所所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肩挫傷」,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與系爭傷害相符,而該5,120元之外敷藥費用實乃含水藥、青草膏、太乙膏等內服及外敷用藥,其效用乃疏經活血止痛等情,有宏福中醫診所所提供之用藥及金額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與前述外傷傷勢之醫療需求相符,且該外敷用藥乃係經專業中醫師問診後開立,故堪認屬必要之醫療支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上開醫藥費用均屬必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9,505元之損害,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施行微創刀治療醫療,花費醫療費用8,000元云云,並提出名冠診所診斷書及發票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細究其病名為「腰椎滑脫」,與系爭傷害有所不同,且就診日期為112年7月29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10年11月1日已間隔相當之期間,自尚難逕認該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此進行舉證,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可採。

 2.工作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固主張中醫診所稱2至9月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計32日損失96,000元,並提出維修收費明細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3頁)為據,然審酌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宏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之傷勢有需要休養之必要,且原告亦當庭陳稱萬芳醫院及宏福中醫診所均已拒絕原告要求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養時間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傷害有何休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即非可採。

 3.鞋子破損得請求0元:

  原告固主張鞋子破損請求被告賠償200元,然其僅空口陳述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B車修車費得請求1,843元: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50元,有鳳翔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21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惟因前述估價單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1,675元。

 ⑵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年0月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於110年11月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8元(計算式:1,675×0.1≒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675元,共計1,84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843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審酌上開症狀顯然會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並產生諸多不便及困擾,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證物袋)、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1,348元(計算式:9,505元+1,843元+20,000元=31,348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8,80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乃準備左轉,而其於偵查時乃明確陳稱「我忘記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於調閱肇事過程之錄影畫面後,乃於初步研判分析表記載原告「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有該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故堪認原告於案發時當時確有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因而導致被告無法判斷原告行向而與之發生碰撞,是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6,始屬適當,是原告自亦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6向被告為請求。從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18,809元(計算式:31,348元×3/5≒18,8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強制險保險金8,98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24元(計算式:18,809-8,985=9,82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B車修車費及鞋子破損部分裁判費用1,000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除上述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