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貸經濟部受COVID-19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12年5月12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7機動計息。嗣被告於110年8月5日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貸款(央行C方案),額度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5日止,自撥款後按月於每月5日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於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期限內(109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下稱央行融通期間)按年率1%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被告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下稱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率0.5%訂定,並於上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央行融通利率減上開年率計算;央行融通期間外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年率1.78%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另上開兩筆借款所積欠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分別自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利率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幣)
利息計息期間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方式
利息
週年利率
1
20,000元
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84%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84%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2.965%
自112年2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0.2965%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65%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
0.3965%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793%
2
401,273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435%
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2435%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2.56%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0.256%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
0.356%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2%
本金合計:421,273元